原告上海某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古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买某,负责上海某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买某合同纠纷人。
原告一某,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香精香料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双方确认截至当日,被告应付原告之前业务的尾款39,657.50元。之后,原告又向被告发出货物19,4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22,500元,至今尚欠36,557.50元。因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6,557.5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销售合同传真件一某、发货清单十二份、增值税发票一某。
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某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偿付原告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某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价款36,557.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元,由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某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金彪
审判员顾国华
代理审判员朱欢
书记员张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