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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系赵某甲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8月2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赵某甲赔偿损失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12日下午16时40时分许,王某某母亲王某义骑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逆行到天坛路X路段时,因躲避一辆由南向北迎面快速行驶而来的机动三轮车,与赵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王某义摔倒在人力车东边,赵某甲摔倒在西边台阶处。事故发生后,王某义被送往济源市肿瘤医院治疗,后于2009年7月18日死亡,期间支付医疗费2400元。住院期间由王某某护理。该事故经济源市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义承担主要责任,赵某甲承担次要责任。赵某甲不服该事故责任认定,向济源市公安交巡警支队提出复核,济源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以王某某已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为由,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王某义骑车逆行且为躲避一辆机动三轮车采取措施不当,与赵某甲相撞,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赵某甲在事故中虽系正常行驶,无主动性过错,过错程度较低,但事故发生时,其对王某义逆行的过错行为应尽适当注意义务,先行采取措施避让,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济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依据并无不妥,适用法律也无不当,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原审法院确定赵某甲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王某某自行承担其余损失。王某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400元、误工费73.2元、护理费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以上合计x.4元,赵某甲负担20%为x.28元。另王某某要求赵某甲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案双方过错程度、经济条件及事故后果,该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x.28元;二、赵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案件受理费850元(系缓交),王某某负担371元,赵某甲负担479元。

赵某甲上诉称:一、原审采信了不符合法律程序又不符合实体的济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书,只顾给他人心态平衡,却失去了公正公平原则。二、王某义骑三轮车超宽、超高、逆行,特别是为了躲避迎面高速过来的车辆,突然向其方向猛拐,其无法躲避,这是肇事的根本原因;同时迎面行驶过来的高速机动三轮车也有重要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确定规则第五条,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确定为全部责任。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其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事故科对本事故一直观望双方心态,为平衡他人心态草率认定,失去公正,超期在2009年8月5日制作事故认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其于2009年8月8日收到责任认定书,8月10日向上一级递交复核申请(法定五日内应答复是否受理),而其在8月25日才收到了通知书,答复不符合法律程序。五、原审判决未对其医疗费等损失予以处理。

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合理,赵某甲对此次事故应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赵某甲上诉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济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其承担事故责任有误,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对于事故成因,王某义骑车逆行且为躲避一辆机动三轮车采取措施不当,与赵某甲相撞,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赵某甲在事故中虽系正常行驶,但事故发生时,其对王某义逆行的过错行为应尽适当注意义务,先行采取措施避让,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审确定由赵某甲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赵某甲提出的济公交认字【2009】第x号责任认定书处理程序时间超期问题,对本案确定双方事故责任并无影响,赵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对于赵某甲上诉提出的应由王某某赔偿其所产生的损失问题,赵某甲并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其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审判员石林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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