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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被告陈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玲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陈某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05年底被告失业,后对儿子、对家庭都不关心。自2006年起被告不停地更换门锁,2006年7月9日被告更换家中门锁,使原告不能进门,原告及儿子自此居住在外,夫妻分居至今。2006年10月,被告将双方所住房屋出租,后要求原告到被告父母处与其共同生活,遭原告拒绝。2007年7月原告才得知被告的病情,自2008年7月起,双方互不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要求双方所生一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某房屋)。

被告陈某辩称,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2005年被告被单位辞退,因原告与同单位一男性关系不正常,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后被告更换了家中门锁。被告的病情原告是知道的,被告住院前,被告家人曾与原告商量,但原告不予理睬。2007年11月被告家人出面将某房屋出租,由被告父母照顾被告的生活,后被告及家人曾多次要求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但原告未同意。被告的病是原告造成的,现不同意离婚,要求待原告的病治愈后再离婚。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于1998年5月自行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9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自2006年7月起原告携子居住在外,夫妻分居至今。2008年8月、2009年2月原告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审理息讼。嗣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2009年10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请。

二、2008年6月,被告取得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残疾类别:精神,监护人:张某(被告之母)。

三、2001年2月原、被告以人民币10.5万元的价格购买某房屋,2001年3月23日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陈某、徐某、陈某三人名下,现该房屋价值为人民币6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曾达成协议如下:1、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自愿离婚;2、离婚后,双方所生一子陈某随原告徐某共同生活,被告陈某于2010年1月起每月给付陈某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陈某18周岁止;3、被告陈某于2010年3月15日之前一次性补付陈某抚养费人民币1万元;4、自2010年起,被告陈某于每月单周周六下午2点至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原告徐某住处将陈某接回家中探望,并于次日下午2点将陈某送回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原告徐某住处;5、在被告处的金项链一根(价值人民币1700元)归原告徐某所有;6、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归被告陈某和陈某所有,原告徐某放弃上述房屋产权;7、在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内共同财产均归被告陈某所有;8、离婚后,原告徐某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嗣后,原告又表示,对上述协议中的第六条有异议,要求某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及子房屋折价款30万元。被告表示,如果离婚,要求按上述调解协议办理,如原告不同意按上述调解协议办理,被告就不同意离婚。

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又无法妥善处理,为此,夫妻关系失和。由于夫妻间缺乏必要的交流、沟通、理解和信任,不能用正确的方法化解矛盾,夫妻间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经调解无效,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审理中,原、被告对离婚后的子女抚养、探望权的行使、某房屋归被告所有,某房屋内的财产分割等事宜取得一致意见,无不当,予以准许。某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陈某、徐某、陈某三人名下,其中在陈某、徐某名下的产权份额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折价款的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至于陈某名下的产权,是原、被告对其的赠与,应予保护。现原告要求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及陈某房屋折价款30万元,系代替陈某处分房产,被告则要求保留陈某房产。根据被告的工资收入及身体状况,目前难以给付陈某房产折价款,故对原告的不利于保护陈某合法权益的要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所一子陈某随原告徐某共同生活,被告陈某于2010年1月起每月给付陈某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陈某18周岁止;

三、被告陈某于2010年3月15日前一次性补付陈某抚养费人民币1万元;

四、自2010年起,被告陈某于每月单周周六下午2点至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原告徐某住处将陈某接回家中探望,并于次日下午2点将陈某送回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原告徐某住处;

五、在被告陈某处的金项链一根(价值人民币1700元)归原告徐某所有;

六、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归被告陈某和陈某所有,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8万元,原告徐某在收到上述钱款后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并于一周内协助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七、在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内共同财产均归被告陈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芦玲凤

书记员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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