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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被告程某丙、程某丁彩礼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22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系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丙,女,23岁,汉族,住(略)。

被告程某丁,男,46岁,汉族,住(略),系程某丙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程某丙、程某丁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峰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程某丙、程某丁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程某丙订婚时,先后送给被告礼金共计x元,同居后不久因生气程某丙回娘家居住至今,为此,要求被告返还礼金x元。

被告程某丙辩称,被告只收到原告送的礼金共计x元,被告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患有皮肤病,现已花去很多医疗费,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某丁辩称,其女儿与刘某甲已同居生活,原告所送礼金只有x元,全部用于女儿治疗皮肤病,不应该再返还礼金。原告将其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6月份,刘某甲、程某丙经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后,刘某甲先后送给程某丙礼金共计x元。2009年农历11月16日,刘某甲、程某丙同居生活。2010年农历2月份,二人生气后程某丙回娘家居住。刘某甲要求被告返还礼金,被告不同意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被告程某丙订婚时,刘某甲所送礼金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足以认定,二人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同居时间不长,程某丙收取的礼金应适当返还;程某丙辩解其本人患有皮肤疾病,礼金已用于治病,不同意返还没有法律依据,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程某丙与刘某甲已同居生活,程某丙的父亲程某丁不应承担返还礼金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礼金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峰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进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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