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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某某、谢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胡某甲(反诉被告)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甘某某(反诉被告),男。

原告谢某某(反诉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胡某甲(反诉原告),男。

被告胡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原告甘某某、谢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胡某甲(反诉被告)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全友,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辉到庭参加诉论。被告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日,两原告与被告胡某甲合伙组建节能砖厂。被告胡某甲指使其子胡某乙出面干涉砖厂正常生产,自2009年5月9日至8月28日停产近四个月,2009年11月23日、24日两天,被告胡某乙到砖厂直接坐到拌料斗里不准工人施工,造成每日十七个人误工,每天损失680元;利润损失2800元,材料损失5000元,要求判决:1、解除与被告的合伙关系;2、排除妨碍,恢复生产,并赔偿损失9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请求;被告反诉要求退还投资款x元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节能砖厂合作协议书一份;

2、被告胡某乙阻挠生产的照片两张;

3、被告胡某乙阻挠生产的证明材料三份;

4、证人王永天、周自全出庭作证证人证言;

5、07年至09年5月12日结算数据。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原请求的“解除合伙关系”;胡某乙是受其父亲胡某甲授权到厂从事管理活动,其行为后果由胡某甲承担;被告行为是正当的,不存在侵权,所谓经济损失9000元完全是无稽之谈,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停工是正常的,不存在损失问题。由于双方互不信任,失去合作的基础,应解除合伙关系。故反诉请求:1、原告甘某某、谢某某退还投资款x元;2、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3、分配合伙期间应得经营利润。

为支持上述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借据两张;

2、被告申请经光山县人民法院委托,由光山益丰会计师事务所对合伙现有资产价值审计鉴定报告;

经审理表明:2007年12月1日,原告甘某某、谢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签订《曹畈村节能砖厂合作协议》,合伙在北向店乡X村部附近建立节能砖厂。协议约定,三人每人投资x元,甘某某持股40%,谢某某、胡某甲各持股30%,盈亏按股份比例核算;甘某某负责经营管理,胡某甲负责财务管理和安全生产,谢某某负责现金收支和协助胡某甲管理生产。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按照协议约定金额投资建厂,开始生产经营。生产经营过程中借款,各自开票抵付。原被告三人共同签字认可结算清2009年后5月12日以前的帐目,总余额x元。2009年5月12日结帐后,停产至2009年8月28日。恢复生产后,合伙人之间分歧严重,互不信任,2009年11月23、24日,胡某甲之子胡某乙直接到厂阻止工人施工,导致停产。两被告遂起诉,并申请先予执行,要求排除妨碍,恢复生产,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裁定恢复生产。责令被告胡某甲、胡某乙不得妨碍。原告据此恢复生产经营。在原告生产经营期间,根据被告胡某甲申请,经本院委托光山益丰会计师事务所对合伙现有资产价值进行评估,该所于2010年5月4日出具审计鉴定报告,合伙资产现价值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甲授权其子胡某乙直接阻止砖厂生产经营,导致停产两天,损失核定为工人工资1360元,材料损失6960元,合计8320元,被告应赔偿两原告应得份额5824元。原告所提利润损失属于单方测算,被告不予认可,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互不信任,互不合作,已失去合伙的诚信基础,被告胡某甲自2009年5月12日结帐后已不再参与生产经营,故允许胡某甲退伙,既符合砖厂实际经营现状,也符合全体合伙人利益。但胡某甲反诉请求退回投资款x元无法律依据,而应由从事砖厂生产经营的原告甘某某、谢某某基于合伙财产现价退付胡某甲应得份额以及已经结清的利润份额,即:胡某甲应得款:(x+x)×30%=x.6元.至于胡某甲未参与经营期间的盈亏则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胡某甲反诉要求原告偿还借款,以合伙人之间约定各自开票抵付,本案不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第5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甲退出合伙,原告甘某某、谢某某给付被告胡某甲合伙财产份额及利润份额款x.6元;

二、被告胡某甲赔偿原告甘某某、谢某某停工损失款5824元。

一、二项相抵后,原告甘某某、谢某某给付被告胡某甲现金款人民币x.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齐。

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受理费2000元,合2100元,原告甘某某、谢某某、被告胡某甲各承担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良仁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潘伦皓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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