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4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伙同“包包”、“老三”等人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杨某区X路、扬州路处的菜场附近,以被告人杨某甲上前用医用镊子、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望风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叶某某左侧裤袋内的人民币970元,后被告人陈某某企图上前试探被害人叶某某裤袋内是否还有钱时被被害人叶某某发现,被害人叶某某扭获被告人陈某某并向其追索时,“包包”等人上前阻拦并让被告人陈某某别还钱。最终,在群众的帮助下,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被告人杨某甲等人逃逸。
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2010年5月14日,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某的陈某,证人杨某乙的证言,作案工具及扣押清单等,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两名被告人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陈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均予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0年10月3日止。罚金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惠珠
书记员吕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