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
被告黄某乙
原告陆某与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被告为借款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2009年10月,被告因急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立有借条和收条,借期一个月,期满,被告未还款。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某乙辩称,借据、收条虽然其出具,但被告实际到手借款仅1万元,之所以写3万元,是因原告称虽然写3万元,如按期归还则需还1万元和利息,如还不出则顶多还3万元。因只借1万元,故只同意还款1万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09年10月16日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条原件各一张,证明原、被告间借款交付之实。被告经质证,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上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借款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2009年10月16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立下借据一份,载明:“今有借款人黄某乙向出借人陆某借款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大写)x(小写),于2009年11月15日之前归还,……。借款人:黄某乙……09年10月16日”和收条一张“今收到(出借人)陆某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大写)x(小写)。收款人:黄某乙……09年10月16日”。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归还借款3万元,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条原件佐证,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实际借款仅1万元,就此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亦表否认,故对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莉
书记员张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