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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不服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X乡建设局(原名平X市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本市新城区长安大道东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范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立浩,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建东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保义,河南东方大(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郭某不服原审被告平顶山市X乡建设局、原审第三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3日作出(2008)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湛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郭某、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立浩、郑某某、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丁保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于2006年4月19日作出平建(行裁)字(2006)X号行政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货币补偿。申请人按照平顶山市鹰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2006年3月14日对被申请人合法宅基地及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为:x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拆迁面积2.5元/m2计算,期限6个月,计1908.75元,搬家补助费一次200元。共计x.75元,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二)产权调换。申请人在锦绣花园新建住宅1-X号楼安置被申请人127.23住房,由被申请人按市场评估价格购买,或用补偿款冲抵、互补差价。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搬家补助费一次200元,两次计400元。过渡期租赁费按照拆迁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5元计算,过渡期暂定18个月,计5726.25元,共计6126.25元。以上两种补偿方式被申请人可自由选择一种。(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现住房屋腾空,交由申请人拆除。

2006年5月23日,原审原告诉称:第三人中房公司不依法对东铁炉村进行拆迁,不与原告协商,不给予合理补偿,在达不到目的时,又非法委托评估,以非法的评估结果向市建委申请裁决。(一)平建委裁决采信《评估报告》作为依据严重错误。1、鹰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是中房公司单方委托的,依法应由争议双方共同选择评估机构。平建委没有查清就认定了评估报告并予采信是错误的。2、评估报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该报告对原告的宅基地167平方米,2006年的价格评定为x元,每亩仅17万多元,而2003年9月9日我们的地价每亩价值就达到31.5万元,可见评估报告极不公正。3、评估报告缺乏重要依据,从评估报告中根本找不到《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14条要求的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因此估价报告中所评估的地价是错误评估。(二)市建委的裁决根本没有查清案件的事实与本质,是纵容开发商的不法侵占行为。1、本案开发商根本就不与原告面对面对照法律,按照《土地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协商补偿问题,而是由村委会强行施压,让原告屈服接受他们的补偿方案。2、平建委裁决支持中房公司事实错误,其一,中房公司在裁决书中表达的补偿依据是以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而不是依据当事人双方的拆迁补偿协议;其二,中房公司的所谓评估机构在报告中明确记载评估报告属单方委托。3、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拆迁安置方案不是合法的安置方案,法律没有规定应以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安置方案为依据,法律规定是要求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进行协商。4、对原告的补偿应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合理的补偿,不能过低,相同地段一亩地价值31.5万元,由此看出显然是不公平的。综上,平建委的行政裁决书采信依据错误,没有查清事实,不客观、不公正,严重地损坏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被告做出的平建(行裁)字(2006)X号行政裁决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辩称:2006年4月19日所作出的平建(行裁)字(2006)X号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关于评估报告:评估报告是中房公司委托平顶山市鹰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并进行了公告、公示,公告期内原告没有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也没有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也没有提出对“评估报告”的异议,所以评估报告合法有效,应作为裁决依据。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所作行政裁决应予维持。

原审查明,原告郭某系本市湛河区X路办事处东铁炉村村民,在该村有一处合法宅基地。第三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经依法批准在湛河区X路办事处东铁炉村建设“锦绣花园”,该工程项目是国家经济适用房项目,是平顶山市2003年度重点工程,也是湛河区政府实施都市村庄改造的示范某程。第三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合法的拆迁人,负责拆迁安置。2004年10月28日,第三人、铁炉村村民委员会、岳庄村村民委员会制定出书面拆迁计划。同时,三家又制定了锦绣花园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因原告和第三人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没有达成协议,2006年2月27日第三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平顶山市鹰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郭某在拆迁范某内的宅基地及建筑物进行价格评估,平顶山市鹰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产查勘后于2006年3月14日作出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原告郭某的宅基地及房屋市场价格为x元,并于2006年3月20日将评估报告送达原告郭某。2006年3月24日第三人对原告郭某等13户被拆迁人下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安置方案规定:(一)拆一户补偿安置两套新楼房,每套面积98平方米左右,楼房按高低搭配,集中安置在锦绣花园组团内,具体位置通过抓号方式确定,水、电、燃气集资费自理,欲购地下室自行车房者享受3%优惠。上面的补偿安置标准既包括被拆迁人房屋的补偿,也包括有村集体空地利益。(二)除上述补偿安置两套新楼房外,为让被拆迁人尽可能多得到实惠,对被拆迁人的房屋主房多出三间部分,按砖混145元m2、砖木115元/m2、临时简易房30元/m2的标准,再给予适当的货币补偿,违章建筑不再另行货币补偿。(三)过渡期间支付给被拆迁人150元/月过渡租赁费。(四)如被拆迁人对上面这种补偿安置方案不接受,也可以选择市场估价补偿的办法来解决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同时被拆迁人可向东铁炉村X村集体空地利益中应属于自己的那一部分利益。因第三人与原告没有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06年3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2006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拆迁裁决申请书,陈述、申辩告知书。被告于2006年4月19日作出平建(行裁)字(2006)X号行政裁决书,送达原告后,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中房平字(2006)X号拆迁裁决申请;(2)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3)铁炉村委会给评估单位的证明(原告家宅基地及房屋);(4)估价报告;(5)锦绣花园拆迁补偿安置方案;(6)和原告的协商记录;(7)第三人提供的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8)锦绣花园补偿安置方案;(9)房屋地产查勘表;(10)陈述申辩告知书、裁决申请书副本;(11)原告提供的建房许可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辩证,证据合法,应予以采信。

原审认为,第三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建的“锦绣花园”是国家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是平顶山市2003年度重点工程,也是湛河区政府实施的都市村庄改造示范某程。第三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合法的拆迁人。原告郭某在拆迁范某内使用的宅基地是按照有关政策取得的,房屋应予以拆迁,是合法的被拆迁人。因原告和第三人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没有达成协议,原告拒绝拆迁,第三人委托评估单位对原告的宅基及房屋评估后,申请被告裁决。被告受理后,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了平建(行裁)字(2006)X号行政裁决书,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行政裁决的理由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要求维持裁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2006年4月19日作出的平建(行裁)字(2006)X号行政裁决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

本院再审后,原审原告诉称及原审被告辩称、第三人述称与原审相同。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再审另查明,与本案案情及原告郭某拆迁情况基本相同的原告陈二平、陈玉萍、陈亚琴不服本案被告行政裁决等案上诉后,二审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本院调取了(2009)平行终字第X号、第X号、第X号判决书,已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予以采信。•2010年2月21日平顶山市委平文(2010)X号通知,将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的职责划入市X乡建设局,不再保留市建设委员会。

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方法,并在估价报告中充分说明原因。本案中平顶山市鹰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在对郭某房地产评估过程中,本院再审认为,《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估价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没有根据该条规定采用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其采用成本法估出的价格明显低于采用市场比较法估出的价格。原审被告以该评估价格作为对郭某补偿安置标准,导致对郭某的补偿安置标准明显低于村中大多数被安置户,故该裁决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亦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年8月23日作出的(2008)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2006年4月19日作出的平建(行裁)字(2006)X号行政裁决。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被告平顶山市X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张杰

审判员马红梅

审判员张晓鹏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周改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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