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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凌某、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凌某、刘某某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麟、李某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雪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李某某与凌某、刘某某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李某某于2010年3月22日与凌某、刘某某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合同》,李某某购买凌某、刘某某位于芙蓉区县府坪X号X栋X号的房屋一套。李某某于合同签订当日付凌某、刘某某购房定金x元整。合同第三条约定,该房应于合同签订30日内办理房屋过产手续;合同第四条约定凌某、刘某某应在2010年4月15日将该房屋交付李某某。但是其后凌某、刘某某对合同所做之约定置若罔闻,为督促凌某、刘某某履行合同,李某某多次与凌某、刘某某交涉,但是凌某、刘某某总是采用推搪甚至拒不见面,拒接电话的方式回避。2010年5月22日凌某、刘某某突然明确告之李某某要违约,单方面终止合同,并向李某某退还购房定金伍万元。之后李某某多次向凌某、刘某某提出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的合理要求都遭到拒绝。为维护李某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凌某、刘某某向李某某赔偿合同违约定金x元;2、凌某、刘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凌某、刘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李某某与凌某、刘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李某某购买凌某、刘某某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县府坪X号X栋X号的房屋一套,合同价款为x元,其中购房定金为x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李某某支付凌某、刘某某x元,办理过户手续后李某某一次性付清余款x元;合同签订后30日内,双方应到长沙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凌某和刘某某应于2010年4月15日将房地产交付给以李某某,并将与房屋有关的单据证照同时交付;违约责任为:李某某违约,不得向凌某、刘某某索还定金;凌某、刘某某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给李某。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李某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购房定金x元交付给凌某。2010年5月22日,凌某、刘某某明确告知李某某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并向李某某退还了购房定金x元。李某某要求凌某、刘某某赔偿合同违约定金x元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凌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合同、凌某出具的收条、户籍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凌某、刘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李某某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凌某和刘某某交付购房定金x元,但凌某和刘某某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并将房屋交付给李某某,凌某、刘某某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凌某、刘某某已经向李某某返还x元定金,凌某、刘某某还应向李某某返还x元,故李某某要求凌某、刘某某赔偿合同违约定金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凌某、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李某某合同违约定金x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凌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方

人民陪审员苏麟

人民陪审员李某云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雪茹

附:判决书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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