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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月27日被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抢劫罪于2000年9月16日被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6年7月26日释放。又因殴打他人、盗窃于2011年9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同年10月7日以涉嫌犯盗窃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以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翻墙进入巩义市X村神仙沟邵某利家中,因感情纠纷与邵某某发生冲突,并对邵某某进行殴打,后邵某某趁张某乙不注意躲到邻居家中,张某乙又将邵某利家中停放的立马牌风华电动车骑走。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邵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立马牌风华电动车价值2639元。案发后,电动车已追还邵某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杨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非法强行进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白金芳

人民陪审员李丽芬

人民陪审员张某乙霞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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