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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住所地宁德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1963年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1965年出生。

被告彭某某,男,1958年出生。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蕉城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云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蕉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及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蕉城支行诉称:2007年3月2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46万元,双方于2007年4月9日签订了编号为x号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5年,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12日至2022年4月12日止,借款金额人民币46万元,月利率7.7025‰,按月等额偿还本息,每月X号为还款日。以张某某位于宁德市蕉城区X村XJ-X号房地产抵押,并在宁德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彭某某向我行出具编号为x-1个人担保声明书,同意对编号为x号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4月12日向被告张某某提供贷款人民币46万元,该笔贷款发放后,从2010年6月份开始被告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数额还款,至2010年7月19日该借款人尚欠我行贷款本息x.38元。(本金x.61元,利息4062.77元)。按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x.38元及相应计算的利息;2.依法确认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彭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彭某某辩称欠款属实,但目前因经济较困难,请求分期分批偿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受托人身份证、单位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托人、单位负责人身份;2.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的授权情况;3.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借款人身份证、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5.2007年4月9日编号x兴业银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46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12日至2022年4月12日止;6.个人担保声明书,证明该借款由被告彭某某提供个人担保;7.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宁房TN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张某某以宁德市蕉城区X村XJ-X号房产作为向原告贷款46万元的抵押物,并办理抵押了抵押登记手续;9.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将贷款转存到被告帐户。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张某某质证,但该证据系原始凭证,且与原告和另一被告彭某某陈某相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4月9日签订编号x兴业银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由原告发放给被告张某某借款x元,用于个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15年,自2007年4月12日至2022年4月12日止;被告张某某以其所有的宁德市蕉城区X村XJ-X号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并于2007年4月11日在宁德市房地产管理中心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宁房TN他字第x号;被告彭某某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提供个人担保;被告张某某取得贷款后,从2010年6月起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至2010年7月19日止拖欠利息4062.77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某某以其所有的宁德市蕉城区X村XJ-X号房产进行抵押,且该抵押依法经过登记,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彭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借款本金x.61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0年7月19日止的利息为4062.77元,之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X村XJ-X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款项;

三、被告彭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张某某、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薛云菲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卢小洋

书记员张芳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所涉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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