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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就与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龙某就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显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于婚后不久擅自外出,至今已有三年余。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20日登记结婚。

被告夏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06年被告被迫外出打工后,原告经常打电话骂、恐吓被告,并到被告上班的地方骂被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同意离婚,但原告取走被告的存款7000元及利息应退给被告。

被告提交了绥宁县寨市邮政储蓄所于2009年元月23日给其出具的收条一张(复印件),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夏某同志在我所定期存单壹张,此存单账号为:x,户名为夏某,金额为柒仟元整(注:本人要求查明此存单不能取款原因,我局查明后再给予答复处理)。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为无效证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龙某与被告夏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后,即于2006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和。2006年10月,原告外出打工,之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原、被告从2006年10月以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有存款7000元及利息被原告取走,要求原告即还,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龙某与被告夏某离婚;

二、驳回被告夏某要求原告返还存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莫显文

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姚远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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