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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刘某甲之父。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康荣,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有多年吸毒史。2011年8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按照“兵古”(基本情况不详)的约定,在耒阳市X路永联制衣厂旁坐“兵古”的摩托车一起

窜至“兵古”事先踩好点的灶市街道办事处刘某甲巷盗窃摩托车。到现场后,被告人刘某甲在旁边望风,当“兵古”正在套弄停在该巷子一房后坪里的摩托车时,被车主胡某某发现并呼喊“捉

贼”!被告人刘某甲见状,驾驶摩托车载上“兵古”往五一路方向逃跑,胡某某则在后面追赶并继续呼喊,居住附近的耒阳市公安局民警李佐路闻讯后,抄捷径拦截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的摩

托车,且亮明身份,警示被告人刘某甲停车,被告人刘某甲则加大油门意欲逃脱,李佐路趁车经过身边时,将摩托车连人一

起推倒在地,并顺势将被告人刘某甲按住不放,被告人刘某甲即从身上抽出一把尖刀欲刺李佐路,但被在场的群众曹某夺下。被告人刘某甲被制服后,趁李佐路电话报警之机,从地上爬起来又抽出一把“T”字形起子对着周某群众乱舞,且将曹某的腹部划伤,之后,继续逃跑,李佐路、曹某、胡某某等

人紧追不舍,直至将被告人刘某甲再次抓获。同案人“兵古”趁混乱之机逃脱。在抓捕过程中,李佐路右手表皮被抓伤,右膝表皮擦伤,经鉴定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1月3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杨佐路、曹某、钟书云的陈述及辩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法医及物价鉴定

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与“兵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摩托车时,被失主胡某某及时发现,被告人刘某甲为了摆脱控制,使用暴力抗拒抓捕,且致抓捕人李佐路轻微伤,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构成了抢劫罪,但属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虽然对盗窃全过程作了详细供述,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属孤证,所以,对被告人刘某甲仅以共犯论处。被告

人刘某甲在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刘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

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愿意赔偿被害人李佐路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李佐路的谅解,综观本案,对被告人刘某甲可以减轻处罚。所以,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刘某乙

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属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取得了被害人李佐路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六十

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慧

审判员谷秋根

人民陪审员谢丰华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匡娟

校对责任人:匡娟印刷责任人:03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罪、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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