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福县X乡河东屯。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10年8月16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1日经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福县X乡河东屯。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10年8月16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1日经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赵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XX、赵XX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吴某某出庭为被告人赵XX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永福县公安局经侦查发现,被告人赵XX持有自制的火药枪一支,被告人赵XX持有自制的火药枪两支。经鉴定,被告人赵XX的火药枪能够正常击发,被告人赵XX的两支火药枪其中一支能够正常击发,另一支属于火药枪的枪管和握把部件,不能正常击发,能正常击发的两支自制火药枪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范围。2010年8月16日,二被告人到永福县X乡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赵XX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赵XX明知是枪支而非法持有,其所持枪支经鉴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范围,二被告人无视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XX、赵XX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分别非法持有自己的枪支,对二被告人应分别对其所持有自己枪支的行为定罪量刑。二被告人属于投案自首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赵XX的辩护人吴某某关于本案量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枪支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某、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赵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孟明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