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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某某诉被告谭某甲及第三人谭某乙分割抚恤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陶某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胡以平,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甲,男,22岁。

第三人谭某乙,男,18岁。

法定代理人陶某某(谭某乙之母),44岁。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谭某甲及第三人谭某乙分割抚恤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以平,被告谭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谭某甲、谭某乙系陶某某与谭某祥之子。原告之夫谭某祥生前在湖北省宜昌葛洲坝机械船舶有限公司打工,2009年7月18日因工死亡,获得生活费、安葬费及工亡补助金共计22.2万元,其中包括谭某祥母亲黎玉兰的x元。领款时因原告无身份证,由被告谭某甲领取并存入银行。回家后,被告除支付黎玉兰x元和简易安葬外,拒不将该款交给原告,连原告的医疗费都不给,造成原告无法生活,被迫回娘家生活。现请求判令被告谭某甲给付原告抚恤费x元,给付第三人谭某乙抚恤费及生活费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谭某甲未出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第三人谭某乙未出庭,其法定代理人陶某某认为谭某乙的意见以诉状为准。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某甲及第三人谭某乙系原告陶某某与谭某祥之子,谭某祥生前在在湖北省宜昌葛洲坝机械船舶有限公司打工。2009年7月18日原告因工伤事故死亡。陶某某、谭某甲、谭某乙等与谭某祥生前的雇主谭某胜于2009年7月21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谭某胜向谭某祥亲属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x.00元,分配方式为黎玉兰分得x.00元,其剩余款项在亲属间依法合理分配。2009年7月22日,谭某甲向谭某胜领取了赔偿金共计x.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之夫谭某祥因工伤事故死亡,其生前的雇主已向其近亲属赔偿了共计x.00元,其中明确黎玉兰应得x.00元,再除去丧葬费及差旅等开支x.00元剩余部分x.00元应在陶某某、谭某甲、谭某乙三人之间分配,其中谭某乙系未成年人,应享有抚养费2885元/年×(2年+1/4年)÷2=3246元。为保护妇女和未成年人利益,本院酌定陶某某分得x.00元,谭某乙分得x.00元(包含抚养费3246元),谭某甲分得x.00元。故领款人谭某甲应分别向陶某某、谭某乙支付x.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某某x.00元;

二、被告谭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谭某乙x.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谭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周凌云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尹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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