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诉被告浙江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2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浙江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前身是上海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004年2月,其进入某某公司工作。其每天工作时间从早上7时到下午6时,没有双休日,也没有法定节假日。被告一直不愿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给其办理综合保险。2009年春节前,被告让其在白纸上签名按手印,之后被告又在白纸上添加了原告不愿签劳动合同的内容。2009年2月8日,被告口头通知不要其上班。2009年3月11日,其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裁决,因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注销,故其将被告变更为被告某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2、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4年2月至2009年2月的综合保险费;3、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x元;4、要求被告支付代通金7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在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但其是2008年进入公司的。原告所说的某某公司与其公司无关,亦非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前身,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起算日应为2008年初,要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8年1月,原告进入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从事“某”牌防撬门安装工作。原告的工资以安装防撬门的数量计算,多做多得,没有底薪。2009年2月12日,被告以原告挪用公款赌博为由将其辞退。2009年3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截止2009年6月8日未审结,也未办理中止、中断审理手续。2009年6月15日,原告以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6月30日,本院以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9年9月29日,该院就该案管辖存有异议,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2009年12月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后,以星月公司上海分公司已被依法注销为由批复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指定本院管辖。2009年12月28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2010年1月26日,本院再次受理该案。
查明事实二:原告向被告出具声明,承诺自愿放弃与被告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
查明事实三: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31日,并已于2009年6月22日注销。2008年6月18日,某某公司注销。
查明事实四:2009年3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星月公司上海分公司向该会提交答辩书,提出原告系挪用公款赌博不能再用之人。
审理中,原告提出上述声明于2009年1月签署,其签字时声明内容是空白的,且是在被告提出如其不签字即不让其上班的情况下签的,故对该声明不予认可。坚持认为某某公司系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前身,其进入公司的时间应为2004年2月,2008年时得知某某公司变更为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期间工作地点虽有变动,但其一直在同一地点上班,安装相同品牌的防撬门直至离开,原告认为其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答辩书明确,原告系挪用公款赌博不能用之人,证实原告确系被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辞退,且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有该违规行为,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自2004年2月起算。原告陈述其每扇防撬门的安装费为45元,每月工资7000元。被告认为声明系原告2008年1月进入公司即签署的,并非是2009年1月,因原告表示放弃签订劳动合同,故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公司无需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对原告的工资收入不予认可,但被告亦表示不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财务帐册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同时其认为某某公司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且公司亦未辞退原告,故坚持要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声明、答辩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员工名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根据被告提供的由原告签名认可的声明可以明确,原告承诺放弃与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原告关于该声明系在不知情以及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强迫下所写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该声明的签订日期,根据与原告同时签署声明的案外人田某某自认,其于2008年7月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于2009年2月12日离开公司,根据惯例劳动合同的期限应涵盖原告离开公司之日,由此可以推定该声明应形成于2008年7月之前,原告关于该声明签署于2009年1月的陈述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进入公司即签署该声明的辩解予以采信,该声明显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已经与原告就签订劳动合同进行了协商,现原告表示放弃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视为双方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理应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至于原告的工作年限,原告提供的员工名单已明确其于2008年1月进入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其关于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前身为某某公司,其工作年限应自2004年2月起算的主张,经查,上述两公司确属不同的公司,且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31日,而某某公司已于2008年6月18日注销,故本院确认原告于2008年1月进入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根据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仲裁委员会的答辩书关于原告系“挪用公款不能再用之人”的陈述,与原告关于被告将其辞退的陈述相吻合,故本院确认系被告辞退原告,现被告对原告挪用公款的事实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理应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根据相关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应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经济补偿的标准可按照2009年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每年x元计算。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刘某补缴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人民币2940.30元;
二、被告浙江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9875.48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浙江某某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其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人民币x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浙江某某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其代通金人民币7000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刘某、被告浙江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各负担2.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红兰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余冠捷
审判员吴红兰
书记员余冠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