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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耀亭,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耀亭,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系再婚,并带儿子来原告家中,为此,婚前双方并没有任何感情可言。婚后双方互相利用,被告为了自己的目的不择手段,在家里讲吃讲穿,原告看在眼里记在心里,现如今被告的种种行为使原告无法与其生活下去,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双方的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8月份结婚,2007年4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余某某系再婚,婚前有一子名叫李某鑫(X年X月X日出生,现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林。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有生气现象。2010年11月24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婚后双方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余某某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有在被告名下的共同财产存款x元。庭审中原告称双方还有在被告名下的存款x元,但被告称是其娘家的钱,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于2010年从其娘家拉回一台皇冠牌冰箱。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双方生气也是因为家务琐事产生的误解,只要双方能够相互信任,相互体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且被告也愿意与原告和好,应当给双方一次和好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水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印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梁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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