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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与王某共同共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徐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王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徐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徐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村X号X室。

原告倪X为与被告王X共同共有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超峰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X及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王X及委托代理人徐X、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之母,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系原告的私房动迁分配而来,原告原为涉讼房屋的承租人。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购买了涉讼房屋的产权,又未将原告列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此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倪X为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之一。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原告对涉讼房屋的产权情况是明知的,其放弃了产权。原告从未与被告一起居住,原告不是该房屋的同住人和承租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倪X系被告王X之母。位于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房屋,系原告的私房经动迁后分配所得的公房,涉讼房屋的受配人为原告、被告及被告的妻子徐X、被告女儿王X。涉讼房屋的原承租人为原告,1995年2月10日,被告购买了涉讼房屋,并于同年3月31日取得涉讼房屋的产权。被告及妻女现居住在涉讼房屋内。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房屋使用证明、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售房审批表、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涉讼房屋系按照1994年上海市政府《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规定》(简称94方案)购买的公有住房,购房时原告为承租人,具备成为售后房共有人的条件,限于94方案的缺陷,原告未登记为共有产权人,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产权共有,符合相关法律及政策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1994年购房时原告知情并自愿放弃权利。因被告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其为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之一,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倪X为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之一。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原告、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超峰

书记员邓瑜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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