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23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1年3月1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4月18日经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4月1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吕某、刘某(已判刑)、高四某(已判刑)、吕某恒(另案处理)、丁某(已判刑)等人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行驶至获嘉县X村时翻车,后五人进入该村村民周某家的卧室内盗走现金7000元、玉溪牌香烟四某。后五人共同分赃。
2、2010年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吕某、刘某、丁某共谋后,骑摩托车行至获嘉县X村,由吕某负责望风,刘某、丁某进入该村张某乙的二手手机店内,盗窃手机24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x元。
3、2010年1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吕某、刘某、丁某、吕某杰、李某丁某(另案处理)共谋后,在新乡X村绿园药业公司厂区合成车间南边路上,将该公司放在路边的不锈钢管、电缆线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x元。
4、2010年1月14日许,被告人吕某、丁某、吕某杰、李某丁某预谋后,在新乡X村绿园药业公司VC工程部内盗走电脑2台、小鸟牌电动车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7216元。
5、2010年1月21日夜,被告人吕某、丁某等人,进入新乡X村豫北纸厂,将粱某某、李某丁、白青海、宋相鑫停放在该厂车棚内的4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907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吕某、刘某(已判刑)、高四某(已判刑)、吕某恒(另案处理)、丁某(已判刑)等人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行驶至获嘉县X村时翻车,后五人进入该村村民周某家的卧室内盗走现金7000元、玉溪牌香烟四某。后五人共同分赃。
2、2010年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吕某、刘某、丁某共谋后,骑摩托车行至获嘉县X村,由吕某负责望风,刘某、丁某进入该村张某乙的二手手机店内,盗窃手机24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x元。
3、2010年1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吕某、刘某、丁某、吕某杰、李某丁某(另案处理)共谋后,在新乡X村绿园药业公司厂区合成车间南边路上,将该公司放在路边的不锈钢管、电缆线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x元。
4、2010年1月14日许,被告人吕某、丁某、吕某杰、李某丁某预谋后,在新乡X村绿园药业公司VC工程部内盗走电脑2台、小鸟牌电动车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7216元。
5、2010年1月21日夜,被告人吕某、丁某等人,进入新乡X村豫北纸厂,将粱某某、李某丁、白青海、宋相鑫停放在该厂车棚内的4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90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证人王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张某乙、周某、粱某某、李某丙人的陈述;被告人吕某及同案犯刘某、丁某、吕某杰、高四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吕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但前罪系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系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吕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长:张某乙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