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7月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8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略)。
(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5年5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何卓文(己死亡)的纠集下,伙同同案犯夏某中、夏某云(均己判刑)窜至邵阳市北塔区X乡X村伺机盗窃,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和夏某中发现该村X村民刘某某牛栏中关了一头水牛枯(经鉴定:被盗水牛价值人民币2772元),便将牛盗出,被告人夏某某等四人将牛赶至资江河边彭口港子,由何卓文以50元的价格租李槐生(另案处理)的船将被告人夏某某一伙送至大祥区X乡瓦瑶坪码头,凌晨5时许,由夏某中以1200元的价格将牛卖给“老开”(未查明),其中被告人夏某某等四人各分得赃款268元,其余赃款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夏某中、夏某云的供述,证人李槐生的证人证言,邵阳市北塔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盗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以邵北检刑量(2011)第X号量刑建议书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事实及法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刑期自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5月25日)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岳如飞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