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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戊、张某丁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抢劫罪,于2010年7月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乙、崔某丙,河南王爱学(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抢劫罪,于2010年7月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抢劫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戊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丁犯包庇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崔某乙、被告人张某丁及其辩护人赵某、被告人张某戊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戊酒后窜至中牟县烟草局门口处无故对被害人荀某某、李某、屈某某进行殴打,将三被害人打伤,殴打过程中张某甲将被害人屈某征的一部x型手机、一盒红旗渠牌香烟抢走。被告人张某丁在明知被告人张某戊参与殴打并抢了被害人财物的情况下,仍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伙同张某甲殴打他人并索要财物的事实,以作假证明包庇,意图使张某戊逃避法律追究。经鉴定,被害人荀某某、李某、屈某某三人所受伤均已构成轻微伤;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523元,红旗渠牌香烟价值1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崔某乙、被告人张某丁及其辩护人赵某、被告人张某戊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均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荀某某、李某、屈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张某己证言,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戊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丁明知张某戊是犯罪的人而故意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戊在犯罪活动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案发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深刻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各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尚不足于不致再危害社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其犯罪手段、犯罪后果、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11年7月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丁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11年5月3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琨琪

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

严重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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