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丁。
法定代理人南某某,系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己,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庚,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某甲、尚某某、南某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河南某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周某某、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某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27日1时40分许,苏某振驾驶超载车辆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13线自北向南某驶到省道213线滑县X镇供电所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超载的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陶伟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苏某振被甩出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室,落在正在行驶的豫x/豫x号重型半挂车的左前轮与左后轮之间,该车左后轮将苏某振的整条右臂轧入,并轧压住右肋及背部,造成苏某振右肋多发骨折、口鼻腔出血,背部大量表皮擦伤,失血过多苏某振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的乘坐人陶伟省无责任。
苏某振系原告南某某之夫,原告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之父,原告苏某甲、尚某某之子。苏某振兄弟姐妹四人。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南某某之夫苏某振,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某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x元和x元。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为被告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某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该车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保额为x元和x元。被告周某某系被告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雇佣的司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车辆与苏某振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苏某振当场死亡、陶伟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某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陶伟省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苏某振被甩出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室,落在正在行驶的豫x/豫x号重型半挂车的左前轮与左后轮之间,该车左后轮将苏某振的整条右臂轧入,并轧压住右肋及背部,造成苏某振右肋多发骨折、口鼻腔出血,背部大量表皮擦伤,失血过多苏某振当场死亡,苏某振的死亡与豫x/豫x号重型半挂车的轧压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此时苏某振已成为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车外第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的是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其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被告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其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共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按责任比例划分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酌定由苏某振承担70%的责任,被告周某某承担30%的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作为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因死者苏某振系农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元和丧葬费x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被扶养人有五人,其主张抚养费x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及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主张已支付原告x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甲、尚某某、南某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2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甲、尚某某、南某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三、被告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甲、尚某某、南某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被扶养人生活费6588元的30%即1976.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苏某甲、尚某某、南某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700元,原告负担1700元,被告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负担2000元。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将苏某振认定为豫x号机动车外的第三人是完全错误的,苏某振是被周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压死的,而不是被其自己驾驶的机动车压死的,作为侵权人周某某的第三人,苏某振应当是豫x/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外的第三人,而不是豫x号机动车的第三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苏某振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作为豫x号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不应当对本车人员苏某振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予以改判。
苏某甲、尚某某、南某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辩称,按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其法定义务,苏某振不论是相对于被保险人河南某博运输公司,还是相对于被保险的豫x号车说均是事实和法律上的第三人。要求维持原判。
河南某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公司、其余被上诉人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执的焦点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是否对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对苏某振的死亡承担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苏某振虽然是被豫x豫x号半挂车的左前轮与左后轮轧压,造成苏某振当场死亡,其死亡与豫x/豫x号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其不是从豫x号车上直接摔下死亡,应视为苏某振系豫x号车外第三人;又根据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某振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对苏某振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珍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