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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人和同兴贸易有限公司与赵某、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人和同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街四方小区X幢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刚,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蒲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X层。

负责人马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人和同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

与被上诉人赵某、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29日17时45分许,赵某驾驶豫x轿车沿郑上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荥阳市X路口西时,与孙某某步行自南向北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2月12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讯问调查,经分析论证,作出荥公交认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公路未避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横过机动车道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某某被送往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治疗费4874元,伤情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当日,该医院下发病危通知单。因伤情严重,孙某某于2008年12月3日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伤情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多发肋骨骨折、锁骨骨折;3、两肺挫裂伤、气胸;4、右肾挫裂伤;5、左侧视神经管骨折。2009年2月7日,孙某某出院,支付治疗费用x.51元。出院医嘱:继续药物对症治疗;2、针灸中医中药等康复治疗;3、不适及时随诊。2009年2月7日,孙某某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又发现:右耻骨、髌骨骨折、右骶骨关节可疑脱位。2009年3月13日,孙某某出院,支付治疗费4764元。2009年3月13日,孙某某为求中医中药康复治疗到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7月2日出院,支付治疗费x元。2009年7月22日,孙某某为进一步康复治疗,到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于2009年9月22日出院,支付费用x.74元。2008年11月29日,孙某某因输血,在河南省荥阳市人民医院支付血费、输血检验费665元。2009年2月7日,孙某某因转院治疗,支付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护车费40元。孙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女儿崔某某和一名护工二人护理,护工工资50元/天。2009年8月21日,该院依孙某某之申请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孙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09年9月2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孙某某颅脑损伤致右侧肢体瘫构成Ⅲ(3)级伤残;右1-6肋骨骨折构成Ⅹ(10)级伤残;面部线条状疤痕构成Ⅹ(10)级伤残。对孙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等项评估意见如下:康复治疗:1、言语训练:20元/次、日;2、认知知觉功能障碍训练:20元/次、日;3、作业疗法:20元/次、40元/日;4、运动疗法:20元/次、日。综上述,孙某某治疗需6个月,费用约x元。赵某支付孙某某治疗费x元。从2004年3月至今,孙某某和其女儿崔某某在河南省荥阳市X街道办事处老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和花园居住。另查明:赵某驾驶的豫x的捷达轿车,于2005年12月24日购买,2006年2月8日办理行车证,车牌号为豫x,2008年3月1日,张占元在大地保险公司为豫x轿车购买机动车交强险,有效期为2008年3月2日至2009年3月1日。2008年11月10日,郑州市人和同兴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该轿车,并进行了变更登记,车主为郑州市人和同兴贸易有限公司,车牌号为豫x,赵某为该公司职员。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省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人和公司提交挂靠协议证明公司与赵某之间系挂靠关系,证据不力,该院不予采信。人和公司作为豫x轿车的车主,应当对赵某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赵某职务行为致他人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关于孙某某伤残等级评定司法意见书,客观真实,该院予以采信。综合孙某某的治病情况、伤情等级评定,该司法所作出的关于对孙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等项评估意见书,该院予以采纳。三被告辩称孙某某的住院治疗费用有叠加计算情况,根据孙某某的住院明细清单和住院病历记载内容,三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孙某某请求赔偿2009年3月10日在郑州同安骨科医院门诊处支付的中药费131元、2009年3月13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处支付的治疗费92.5元、2009年7月23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处支付的其它费用6元,共计229.5元,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孙某某请求赔偿其住院期间外购药费用3759元,未提交外购药证明,且三被告不予认可,该院不予支持。孙某某在河南省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付的专家会诊费12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该院予以支持。孙某某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x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孙某某请求以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其误工费,未提交其系在岗职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孙某某系煤矿工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居民身份,其误工费为9923.25元。孙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在郑州市金水区华老师家政聘请护工,每月支付1500元,共计x元,该院予以支持。孙某某请求赔偿崔某某护理费10个月x元,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崔某某的身份,其护理费该院支持为x.83元。孙某某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其治疗期间、诊断意见,该院分别支持为4425元、3200元、800元、500元。孙某某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其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为x.2元。

孙某某请求赔偿出院后康复期间护理费x元,根据其居民身份、诊断意见和残疾等级及相关法律规定,该院支持x元。孙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院酌定为x元。豫x捷达轿车的交强险适用于整个合同期间,在此期间轿车发生登记变更不影响保险合同效力,大地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孙某某的医疗费x元、其他损失x元。孙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25元(包括后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9923.25元、护理费x.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25元、营养费32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康复期间护理费x元,共计x.5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人和公司再赔偿x.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的损失x元。二、被告郑州人和同兴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的损失x.42元。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孙某某负担5244元,被告郑州人和同兴贸易有限公司承担9104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郑州人和同兴贸易有限公司。

宣判后,郑州人和同兴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肇事车辆的实际出资人是赵某,赵某又是事故的责任人,该车与上诉人只是挂靠关系,也没有获得任何经济利益,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赵某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是农村居民,原审按城镇居民收入判决赔偿数额错误。3、康复护理费x元没有法律依据,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判决不正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孙某某未答辩。

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赵某实际支付x元,一审认定x元,其他意见同郑州人和同兴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已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作出认定,双方又无异议,双方应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关于赵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的肇事车辆虽然是赵某购买,但在事故发生前即2008年11月10日上诉人人和公司将该车购买,并进行了变更登记,车主为人和公司。人和公司主张与赵某是挂靠关系,根据有关规定,车辆挂靠的双方应有相关经营营运的合法手续和业务,其挂靠关系才能成立。人和公司与赵某双方虽然签订有挂靠协议,但人和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是氧化铝、建筑材料、耐火材料等,而没有经营营运此项业务,并不存在收取管理费及经营利益。因此上诉人人和公司主张与赵某是挂靠关系,应由赵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标准,根据被上诉人孙某某提供的户籍证明,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原审计算的其他各项赔偿数额也无不当之处,只是被上诉人赵某支付给孙某某医疗费实际为x元,而原审认定为x元。另外,孙某某提出上诉,但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上诉费,对其不按上诉处理,视其为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人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对被上诉人赵某支付给被上诉人孙某某治疗费不准确部分,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郑州人和同兴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的损失x.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郑州人和同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钟晓奇

审判员张磊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徐新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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