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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X镇X村知塘组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启莲,衡阳县井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略),系闽J.x号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洪晓军,衡阳县井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X路X-X号信达豪庭A号楼第四层X号。

负责人郑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颖琼,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宁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学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7月14日9时,原告从自家(衡阳县X镇X路)过马路,被被告驾驶的闽J.x号轻型普通货车撞倒,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衡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闽J.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宁德支公司入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康复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x.49元,被告平安财保宁德支公司在闽J.x号车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损害后果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宁德支公司辩称,对该次事故发生经过不持异议,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核算,原告增加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间提出,被告平安财保宁德支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案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2009年7月14日9时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闽J.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渡镇湘运车站往西渡镇X路方向行驶,途经衡阳县X镇蒸阳大道望江楼门前地段时,遇原告周某某由其行车方向从右边往左边横过马路,因被告陈某某驾车未注意避让行人,致使闽J.x号轻型普通货车将原告周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陈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且未注意避让行人,是造成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未确保安全横过公路,是造成该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闽J.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宁德支公司入交强险,其赔偿最高限额为x元,保险有效期间自2009年2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5日24时止。原告周某某伤后在衡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9月7日止,共用去住院费x.19元,该款已由被告陈某某支付。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各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关于原告周某某伤后损害后果的确定以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周某某主张其伤后损害后果为:①住院费x.19元;②门诊治疗费1839元;③法医鉴定费500元;④后续治疗费2000元;⑤误工费4918.3元;⑥护理费4800元;⑦住院伙食补助588元;⑧残疾赔偿金x元;⑨交通费500元;⑩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49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衡阳市明正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周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认定误工时间为伤后4个月,护理时间为伤后2个月。

证据2、衡阳县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2份,X线检查报告1份、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出院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衡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证据3、衡阳市南华附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MRI检查报告单各1份及医药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门诊治疗情况。

证据4、交通费票据15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后治疗所花车费134元。

证据5、衡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地税湘字x号税务登记证,工商营业执照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周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衡阳县X镇居住和经商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后期治疗费亦无异议。对其他损失部分有异议。认为误工费不应计算4个月,而应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即3个月,护理费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无依据,交通费应按实际票据金额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且系在开庭时增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宁德支公司还认为法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其赔偿范围。但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后期治疗费,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依法应予认定;对双方所争议的住院费、门诊治疗费,因原告所提供的票据本身无瑕疵,且被告方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应据实予以认定;对双方所争议的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对被告提出误工费应按3个月计算的辩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双方所争议的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方面的证据,因此,应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实际支出金额为134元,因此对交通费应认定为134元;被告平安财保宁德支公司提出诉讼费、法医鉴定费不属赔偿范畴,因保险合同中双方已明确约定,对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双方所争议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按城镇居居标准计算问题,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所提供的房产证证实原告周某某于1989年即在衡阳县X镇X路X号地段自建房屋一栋,1990年12月17日办理了该房的房产证。2001年3月22日注册的税务登记证证实原告于2001年开始在该门面开办蒸阳旅社。2009年6月18日注册的工商营业执照证实原告周某某在衡阳县X镇X路X号经营衡阳县城关蒸阳旅馆部。上述三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形成了证据锁链,达到了民事案件证据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足以证明原告周某某系在城镇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相关规定,原告周某某提出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应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因此,结合该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周某某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据此,对原告周某某的损害后果核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x.19元;2、门诊治疗费1839元;3、后期治疗费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588元;5、误工费3688元(3个月×886元/月);6、护理费1772元(2个月×886元/月);7、残疾赔偿金x元(x.5元×20年×10%);8、交通费134元;9、法医鉴定费5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x.19元。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种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诉。被告陈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且未注意避让行人,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湖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是造成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未确保安全横过公路,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中途退庭、折返。”之规定,是造成该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衡阳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按责赔偿各项合理的直接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某某所有的闽J.x号车在平安保险宁德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因此,原告周某某的伤后损失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陈某某负担80%,原告周某某自负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某伤后损失x.1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x元(其中包括住院费x元,误工费3688元,护理费1772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3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4700.95元,下余1175.24元由原告周某某自行负担。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陈某某已垫付的部分据实核减)。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邮寄专递费10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480元,原告周某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学响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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