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6日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抓获,12月2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晁春东、张宏、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采用撬门别锁等手段,先后在孟州市河阳办事处梧桐村薛某某家中,盗走现金7500元;在河阳办事处四联村薛某某家中,盗走现金3800元;在谷旦镇X村韩某某家中,盗走现金6350元;在河阳办事处缑村董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800元,MP4一个,价值180元,诺亚舟学习机一部,价值1370元;在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庙门村武某家中,盗走现金x元;伙同杨浩杰(已判刑)等人在温县X乡X村,盗走岳某某现金3600元、银元两块,价值370元;伙同他人在洛阳市吉利区张某某家中,盗走现金7800元,佳能数码相机一台,价值1020元;在温县X镇X村党某某家中,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440元,黄某戒指一枚,价值520元;在招贤乡X村姬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700元,黄某项链一条,价值8190元;在番田镇X村秦某某家中,盗走现金700元;在孟州市河阳办事处四联村薛某某家中,盗走现金300元;在会昌办事处斗鸡台村张某某家中,盗走现金3500元;在谷旦镇X村程某某家中,盗走现金500元;在赵和镇X村乔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000元;在赵和镇X村赵某某家中,盗走现金4000元,银元两块,价值360元,铜元两块,价值24元;在城伯镇X村刘某某家中,盗走黄某戒指一枚,价值1500元,黄某手镯一个,价值5740元;在河雍办事处西田丈村杜某某家中,盗走鼠形金锁一个,价值780元,黄某转运珠5个,价值1000元;在沁阳市X镇X村杨某某家中,盗走现金400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18次,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薛某某、薛某某、韩某某、董某某、武某、岳某某、张某某、党某某、姬某某、秦某某、薛某某、张某某、程某某、乔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杜某某、杨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证言,刘某某辩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杨浩杰刑事判决书,刘某某前科犯罪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22年11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樊国迎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