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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栾川县城宏电宾馆从一个自称“方哥”的人手中以200元价格购买一袋冰毒(重0.8克),后将该冰毒分成两袋。几天后,被告人王某在栾川县城见到王XX(已判刑)称自己有冰毒。2010年12月22日晚,王XX通过他人联系得知在栾川县城富源商务酒店住宿的吴XX、麻X、周XX要吸食冰毒,即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称有人购买冰毒,后同杨X(在逃)一块到栾川县城富源商务酒店门口等被告人王某,在该酒店门口被告人王某将两小袋冰毒交给了王XX,王XX付给王某300元。后王XX持冰毒同杨X一起到富源商务酒店X房间,麻X、周XX、吴XX以每袋300元的价格将冰毒购买。2011年7月23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栾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陈述材料,同案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仍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助理审判员郝斐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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