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夜1时许,被告人索某伙同卫XX、赵XX(均未满16周岁)密谋到三川镇龙脖小学实施盗窃,随后三人携带螺丝刀、扳手等作案工具翻墙进入小学校园内,并将校内一楼的器材室撬开,盗窃15cm铜镲一对、28cm中音手锣一个,21cm手鼓一个。后3人骑摩托车又到冷水镇三强公司附近再次实施盗窃,索某发现路边停靠一辆大货车,即提议盗窃货车电瓶,3人遂用螺丝刀、扳手将货车的2个“鸿雁”牌电瓶拆掉,并用摩托车将电瓶运至三川大干沟口桥头,以130元的单价卖给一外地收废品人,共得赃款260元予以挥霍。经鉴定,所盗赃物总价值1395元。
2011年7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索某伙同卫XX、赵XX、张XX(不满16周岁)4人密谋后,骑摩托车到冷水镇X村再次盗窃货车电瓶时被冷水派出所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索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索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人员的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索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韩庆芳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