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卫华,河南熙盛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
原告王某诉被告郑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6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某10万元,约定利息5%,以其在平舆县X路东段的一处房某作为抵押,并把房某某交给原告。2009年4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某5万元,仍然约定利息月息为5%。上述两笔借某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不还,仅支付了第一笔借某2008年的利息,并承诺2011年春节前归还借某5万元,余款于2011年6月30日前本息全部付清。逾期后,被告仍不还款。请求被告归还借某1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因做生意需用钱,于2008年6月23日向原告王某借某x元,并用其房某某抵押,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5%;2009年4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某x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5%。2008年底,被告付清了x元借某从2008年6月23日到2008年底的全部利息(x元)。2011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承诺,2011年春节前付x元,余款2011年6月30日前本息全部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钱。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某、房某某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某关系明确,被告借某告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某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某利息为月息5%,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某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某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返还原告王某借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x元借某的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x元借某的利息从2009年4月10日起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富
审判员范丽
审判员李勇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尹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