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伟,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回新生,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与上诉人杨某因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农历1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媒人刘玉萍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x元,被告依照风俗返还给原告1000元。在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给被告购买英特纳牌手饰,花费5658元;被告第一次到原告家中,原告的母亲给付被告3000元;原告每逢中秋节和春节到被告家中走亲戚,每次给付1000元,共计5次,总计5000元;被告的奶奶办去逝三周年仪式,被告的爷爷去逝仪式和办去逝一周年仪式,原告都委托证人张某甲坤每次给付被告家中1000元,共计3次,总计3000元。农历2009年6月6日,原告委托证人张某甲坤给被告家中送去“送好礼”x元及礼品6箱。2009年10月19日(农历九月初二日),原、被告双方依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时,原告给付被告“抬盒礼”1000元,原、被告双方收受的“贺礼”x元,被告于2010年10月21日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封丘县黄陵支行x元。原、被告依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结束仪式后,并未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叫客仪式”,原告给付了被告2000元。原、被告依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被告到郑州做生意,原告的母亲给付被告x元。原、告依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并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另一方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在本案中,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杨某返还彩礼款x元,根据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杨某自认的基础,鉴于双方已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酌情让被告杨某按照50%的比例予以返还,即(“见面礼”x元+“英特纳牌首饰价值”5658元+“被告第一次到原告家中,原告的母亲给其礼金”3000元+“原告每逢中秋节和春节到被告家中走亲戚的花费共计”5000元+“送好礼”x元+“抬盒礼”1000元+“贺礼”x元+“叫客仪式”折钱2000元+“被告到郑州做生意,原告的母亲给其的钱”x元)×50%=x元。在被告杨某的爷爷、奶奶办“白事”期间,原告张某甲为其给付的“礼金”3次共计3000元,虽然与双方订立婚约有一定关联关系,由于该部分数额不属于婚约财产纠纷的范畴,故在计算“彩礼款”的数额时不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杨某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保全费100元,共计160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900元,被告杨某负担700元。
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张某甲共给付杨某彩礼款是x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一个月,没有过真正的同居关系,原审判决返还50%没有法律根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杨某返还彩礼款7.6万元。
杨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某仅收到张某甲给付的彩礼款是1万元,在同居生活期间,杨某怀孕流产,身体和精神受到很大打击,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张某甲提供证据有:1、杨某红的证言,证明张某甲给杨某购买三金的情况。2、李玲的证言,证明在结婚典礼后张某甲母亲曾给付杨某1万元。杨某不同意证人出庭作证,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两名证人证明内容与本案的其他有效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对其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甲与杨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另一方的彩礼,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给付彩礼的数额存在争议,张某甲主张某甲给付杨某彩礼7.6万元,但依据双方婚姻介绍人的证言及本案其他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的彩礼为:见面礼1万元+英特纳首饰5658元+“送好礼”2万元=x元,张某甲及其家人在节日、典礼当天及典礼后给付杨某钱款均属于赠与性质,杨某可不予返还。杨某主张某甲孕流产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张某甲又不认可,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张某甲与杨某典礼当天收取的礼金中1.5万元由杨某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该款性质属于双方的赠与所得,该款依法应由双方予以分割。鉴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考虑到双方典礼后共同生活的情况,原审判决杨某返还张某甲x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对张某甲要求返还彩礼7.6万元及杨某不同意返还彩礼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杨某负担695元,张某甲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某甲东
审判员孙莉环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