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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上诉人杨某因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伟,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回新生,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与上诉人杨某因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农历1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媒人刘玉萍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x元,被告依照风俗返还给原告1000元。在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给被告购买英特纳牌手饰,花费5658元;被告第一次到原告家中,原告的母亲给付被告3000元;原告每逢中秋节和春节到被告家中走亲戚,每次给付1000元,共计5次,总计5000元;被告的奶奶办去逝三周年仪式,被告的爷爷去逝仪式和办去逝一周年仪式,原告都委托证人张某甲坤每次给付被告家中1000元,共计3次,总计3000元。农历2009年6月6日,原告委托证人张某甲坤给被告家中送去“送好礼”x元及礼品6箱。2009年10月19日(农历九月初二日),原、被告双方依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时,原告给付被告“抬盒礼”1000元,原、被告双方收受的“贺礼”x元,被告于2010年10月21日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封丘县黄陵支行x元。原、被告依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结束仪式后,并未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叫客仪式”,原告给付了被告2000元。原、被告依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被告到郑州做生意,原告的母亲给付被告x元。原、告依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并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另一方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在本案中,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杨某返还彩礼款x元,根据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杨某自认的基础,鉴于双方已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酌情让被告杨某按照50%的比例予以返还,即(“见面礼”x元+“英特纳牌首饰价值”5658元+“被告第一次到原告家中,原告的母亲给其礼金”3000元+“原告每逢中秋节和春节到被告家中走亲戚的花费共计”5000元+“送好礼”x元+“抬盒礼”1000元+“贺礼”x元+“叫客仪式”折钱2000元+“被告到郑州做生意,原告的母亲给其的钱”x元)×50%=x元。在被告杨某的爷爷、奶奶办“白事”期间,原告张某甲为其给付的“礼金”3次共计3000元,虽然与双方订立婚约有一定关联关系,由于该部分数额不属于婚约财产纠纷的范畴,故在计算“彩礼款”的数额时不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杨某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保全费100元,共计160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900元,被告杨某负担700元。

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张某甲共给付杨某彩礼款是x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一个月,没有过真正的同居关系,原审判决返还50%没有法律根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杨某返还彩礼款7.6万元。

杨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某仅收到张某甲给付的彩礼款是1万元,在同居生活期间,杨某怀孕流产,身体和精神受到很大打击,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张某甲提供证据有:1、杨某红的证言,证明张某甲给杨某购买三金的情况。2、李玲的证言,证明在结婚典礼后张某甲母亲曾给付杨某1万元。杨某不同意证人出庭作证,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两名证人证明内容与本案的其他有效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对其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甲与杨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另一方的彩礼,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给付彩礼的数额存在争议,张某甲主张某甲给付杨某彩礼7.6万元,但依据双方婚姻介绍人的证言及本案其他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的彩礼为:见面礼1万元+英特纳首饰5658元+“送好礼”2万元=x元,张某甲及其家人在节日、典礼当天及典礼后给付杨某钱款均属于赠与性质,杨某可不予返还。杨某主张某甲孕流产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张某甲又不认可,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张某甲与杨某典礼当天收取的礼金中1.5万元由杨某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该款性质属于双方的赠与所得,该款依法应由双方予以分割。鉴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考虑到双方典礼后共同生活的情况,原审判决杨某返还张某甲x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对张某甲要求返还彩礼7.6万元及杨某不同意返还彩礼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杨某负担695元,张某甲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某甲东

审判员孙莉环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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