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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9月1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9月21日经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逮捕。2011年10月12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6日10时许,李某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沿长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泗河街路口时,将肖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肖某某及电动车乘车人程某某受伤,后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书,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2份、被害人谅解书2份、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所证实,被告人李某亦当庭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事故处理民警调查,并随民警到交警队,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的经过。

被告人张新强已与被害人肖某某和被害人程某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鹤壁市X区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事故处理民警调查,并随民警到交警队,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的经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和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某。

代理审判员王珂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唐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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