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又名余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田某某(又名田X、李刚、李钢),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被告先后在我处借人民币共计x元,均立有借据,订有还款期限。逾期后,我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偿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原告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9年10月5日李刚立的借据2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700元的事实。
证据二、2009年8月2日李刚立的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
被告田某某辩称:我是在和原告打牌时输了后,给原告立的借条,只有等到我打牌赢了再还给原告。
被告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日被告立据找原告借款x元,订于2009年12月25日偿还;2009年10月5日被告找原告立据借款1200元,订于2009年10月25日偿还;2009年10月5日被告找原告立据借款500元,订于2009年10月30日偿还。以上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催讨未果,于2010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向原告余某某分三次借款共计x元,有被告立的借据在案佐证,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借据上约定的时间,及时偿还借款,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该案借款的用途,原告称是被告向其赊购货物和借取现金后立的借据,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进行佐证,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提交的书证认定原、被告间属借贷关系;被告称是与原告打牌时给原告立的借据,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佐证,因此,对于该案借款的用途,在被告无证据证实该借款非法用于赌博的前提下,本院只能凭原告提交的书证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对于原告的债权依法予以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向芳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