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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掩饰、隐瞒罪所(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于2010年9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某某在汤阴县X镇南关配件厂南边,以5000元的价格从王xx(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了一辆无合法手续的白色五菱面包车。经查,该车系汤阴县X镇X村冯x于2009年9月25日晚在汤阴县X镇X路被盗的车牌号为豫x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经评估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薛志强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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