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辉县X乡管理局,住所地:辉县X路X路西。
负责人冯某某,任该局党委书记,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万耀,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辉县X乡管理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万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2日,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辉县X乡管理局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在辉县市共城大道设置灯箱式垃圾箱,原告并交到被告处押金一万元。原告随后让新乡市万达不锈钢加工厂加工灯箱式垃圾箱,并预交了三万元货款。后被告通知原告不让安装了,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退回押金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因未办理相关许可手续,故该协议无法履行,被告亦未见到原告定制的灯箱式垃圾箱,且原告的一万元押金已退还,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1月9日辉县X乡管理局户外广告管理办公室出具的缴费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09年11月9日缴到被告处押金x元,且被告并未退回;2、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协议由原告在辉县市共城大道东关十字至市委十字及百泉路十字至学院路设置灯箱式垃圾箱,和双方的收益分配情况;3、新乡市万达不锈钢加工厂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按照协议原告付给新乡市万达不锈钢加工厂x元定制灯箱式垃圾箱,因被告不让原告安装,造成损失三万元。另外还有十年的收益,但具体数额没有计算。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被告勘验申请,2010年6月3日调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笔录一份。载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告知本院新乡市万达不锈钢加工厂已将原告在该厂定制的灯箱式垃圾箱处理了,无法进行勘验。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要回去核实是否退还了这一万元押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并未约定数量,亦未约定原告可以在垃圾箱上作广告,另外设置垃圾箱、登广告也得获得规划许可、设置广告许可,并且被告没有见到原告定制的灯箱式垃圾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原件,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对本院调查王某某的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诉讼中被告未提供已退还原告一万元押金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且又无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的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结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9日原告贾某某将x元押金交到被告辉县X乡管理局下设的户外广告管理办公室。2009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在辉县市共城大道部分路段设置灯箱式垃圾箱,约定了由被告负责与建设、规划、城管等部门的协调,确保施工顺利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因办理不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故被告在双方签订协议后通知原告停止该协议的履行。诉讼中,被告提出对原告主张损失的灯箱式垃圾箱进行勘验,原告无法配合。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辉县X乡管理局之间已形成承揽关系,被告作为定作人解除合同后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诉求被告应退回押金x元,被告虽辩称已经退回,但无证据支持,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求被告退回押金x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其他损失,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的存在,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X乡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回原告贾某某押金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原告承担410元,被告承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徐向南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关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