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禹梁,河南辰中(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盛经邦,河南辰中(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市荥阳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省荥阳市商业贸易总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人民银行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永滨,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郑州市荥阳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业公司)、河南省荥阳市商业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梁、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永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1990年开始原告对被告乳业公司位于大海寺路上的两间门面房(面积为69.39平方米)进行改造后租赁使用,年租金为7200元直到现在。2008年6月25日被告乳业公司用公告的方法以每平方米4500元的价格将原告所租赁的房屋拍卖。原告依公告规定缴纳了信用金一万元。可在原告不知的情况下二被告却以每平方米3200元的价格将原告所租用的房屋卖给了任变荣,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直到任变荣令我搬出该房屋,原告才知道二被告已将我所租用的房屋卖掉了。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的侵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该原出租房屋应由我购买。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出卖该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
被告商贸公司辩称,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上级主管单位。第一被告处置资产的行为是其独立法人行为,第二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乳业公司辩称,出售门面房属实,出售行为完全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交纳信用金1万元是在第一次竞标时前一天2008年10月16日交纳,第一次竞标时间2008年10月17日上午10点,参加竞标人员:原告、虎武臣和冯超三人,地点在荥阳市康达招待所会议室,由于三名竞标均为标价,此次竞标失败,2008年10月20日第一被告公告的方式,包括了张贴和电视台发布公告对门面房第二次进行处置。第二次拍卖的报价人员共7人,都没有交纳信用保证金,原告报价为2200元每平方米,最高报价任旭旺报价3350元每平方米,房屋由任旭旺购得。2009年1月18日任旭旺、任变荣夫妻二人交纳房款215,000元。之后在2009年2月20日任变荣委托乔保贵将房屋租给了原告,由此第一被告处置门面房的过程中完全合乎法律规定,其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0年,经被告乳业公司同意,原告对乳业公司的西大门进行了投资改造,改造资金由原告垫付,作为门市房使用,原告每年向乳业公司交纳7200元租金。
2008年6月23日,被告乳业公司对门市房制订了处置方案,2008年6月25日,被告乳业公司发布公告,对包括原告所租赁的门市房在内的8间门市房进行拍卖,原告也报名参加了竞买,并交纳了1万元信用保证金,第一次拍卖因报价太低而流拍,在第两次报价拍卖中,原告报价2200元,张某某报价3000元,虎武臣报价2300元,任旭旺报价3350元,最终任旭旺经竞拍取得该门市房。因任旭旺和任变荣系夫妻,该套房产登记在任变荣的名下。2009年2月20日,原告和任变荣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的改造和装修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河南中州【2010】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对该门市房改造和装修费用为61,353元。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乳业公司的西大门进行了改造和装修,被告乳业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亦认可该部分费用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乳业公司支付改造和装修费用的损失61,3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请求的多余部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商贸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乳业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商贸公司只是乳业公司的主管单位,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商贸公司辩称乳业公司处置资产的行为是其法人的独立行为,商贸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乳业公司能独立承担责任,故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信。乳业公司辩称,其处置资产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不应承担责任,但其处置资产并未将原告的改造和装修费用给付原告,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荥阳乳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改造和装修费用六万一千三百五十三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三十一元,鉴定费二千元,原告徐某某负担三千元,被告郑州市荥阳乳业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六百三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国宏
审判员楚国范
审判员刘峰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