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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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定边县人,文盲,农民,家住(略)。2009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吕建荣、检察员王颖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靖边县城“独一佳”理发门口,盗窃方尚虎的黑色奔腾牌125一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940元。第二天方尚虎发现报警,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该摩托车已提取发还给方尚虎。

二、2009年10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靖边县城光明宾馆客房门口,盗窃李某胜的墨绿色宗申牌110一9型摩托车一辆,价值1540元。该摩托车已从李某某处提取发还给李某胜。

三、2009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靖边县城“心雨网吧”一楼楼道内,盗窃周恒的红色隆鑫牌125一A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698元。被告人李某某将该摩托车骑到定边以1200元卖给了张凯,该摩托车已提取,发还给周恒。

四、2009年10月上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靖边县金鹏国际大夏东方国际接待中心门口,盗窃黑色大阳牌125一A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250元。被告人李某某到定边以800元卖给了袁英凯已提取随案移交。

五、2009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靖边县张家畔综合批发市内场院内,盗窃田震的红色银钢牌110一2型摩托车一辆,价值1540元。被告人李某某将该摩托车驾驶到定边,以550元价格卖了。

六、2009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靖边县城河东气井滩白新荣家门口,盗窃田震的红色大阳牌110一1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1782元。被告人李某某将该摩托车骑到定边县西门外,以380元卖给了收破烂的。

七、2009年10月2日2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定边县羽丰小区内,盗窃柳东升的棕色嘉陵牌100一16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331元。被告人李某某将该摩托车卖给边县城河东一摩托车修理部。

八、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定边县奶粉厂附近,盗窃刘利先的红色嘉陵牌90一3型摩托车一辆,价值1380元。被告人李某某将该摩托车卖给了靖边城河东一修摩托车修理部。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作案8次,盗窃摩托车8辆,总价值x元。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靖边县城“独一佳”理发门口,盗窃方尚虎的黑色奔腾牌125一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940元。第二天方尚虎发现报警,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该摩托车已提取发还给方尚虎。

以上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10月25日,他在靖边县医院门口偷了一辆黑色中华125型摩托车,他把摩托推到小刘修理部去修,今天他到小刘修理部找摩托时被车主抓住,交到公安。

2、失主方尚虎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26上午贾涛骑他的摩托在“独一家”理发店门前被盗,第二天他看到有人骑他的摩托,他就在县X巷内把骑摩托车的人抓住,报了警。

3、贾涛证言证实,今天早上他朋友方尚虎的摩托“独一家”理发店门口被盗窃,他们将人抓住就交给公安。

4、张凯证言证实,他在定边县城出了1240元和李某某买了一辆隆重鑫一125型摩托车,就是你们今天带来的那个人李某某卖的。

5、被告人李某某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指认在靖边县医院大门口斜侧,是他们盗窃的现场。

6、提取、发还笔录证实,奔腾牌125一5型摩托车一辆,已发还失主。

7、估价鉴定结论证实,奔腾牌125一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94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二、2009年10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靖边县城光明宾馆客房门口,盗窃李某胜的墨绿色宗申牌110一9型摩托车一辆,价值154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从李某某处提取发还给李某胜。

以上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10月26日20时许,他在靖边县城光明宾馆客房门口,偷了一辆宗申牌110型摩托车。

2、失主李某胜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26日20时许,他在靖边县城光明宾馆客房门口,放的墨绿色宗申牌110型摩托车盗窃。

3、被告人李某某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指认在靖边县城光明宾馆客房门口,是他盗窃的现场。

4、提取、发还笔录证实,被盗宗申牌110一9型摩托车一辆,提取已发还失主。

5、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宗申牌110一9型摩托车一辆,价值154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三、2009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靖边县城“心雨网吧”一楼楼道内,盗窃周恒红色隆鑫牌125一A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698元。被告人李某某将该摩托车骑到定边以1200元卖给了张凯,该摩托车已提取,发还给周恒。

以上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他和李某兴在靖边县城“心雨网吧”一楼楼道内,偷了一辆黑色125型摩托车,他将该摩托车骑到定边以1200元卖给了张凯。

2、失主周恒的陈述证实,2009年11月上旬的一天他放在“心雨网吧”一楼楼道的隆鑫125一A摩托车被盗窃。

3、周建华证言证实,被盗摩托车是他的,是周恒骑的时候被盗窃的。

4、被告人李某某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指认在靖边县“心雨网吧”一楼楼道,是他盗窃的现场。

5、提取、发还笔录证实,红色隆鑫牌125一A型摩托车一辆,提取已发还失主。

6、估价鉴定结论证实,红色隆鑫牌125一A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698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四、2009年10月上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靖边县金鹏国际大厦东方国际接待中心门口,盗窃黑色大阳牌125一A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250元。被告人李某某骑到定边以800元卖给了袁英凯案发后被提取随案移交。

以上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10月上旬的一天他在靖边县医院对面一家售楼中心金鹏国际大厦东方国际接待中心门口,偷了一辆黑色大阳125型摩托车,后来将摩托骑到定边以800元卖了

2、袁英凯证言证实,他在定边县X街,“中国城”洗浴中心对面马路上,出了800元买了一辆大阳一125型摩托车,就是你们今天带来的那个人卖的。

3、被告人李某某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指认靖边县金鹏国际大夏东方国际接待中心门口,是他盗窃的现场。

4、提取笔录证实,在袁英凯处提取黑色大阳一125A型摩托车一辆已随案移送。

5、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黑色大阳牌125一A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25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五、2009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靖边县X镇综合批发市场北大门对面,盗窃田震的红色银钢牌110一2型摩托车一辆,价值1540元。被告人李某某将该摩托车骑到定边县城,以550元价格卖了。

以上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9月份的一天,他在靖边县城夏都农贸批发市场偷了一辆红绿色横道小摩托。后来将该摩托骑到定边县以550元卖了。

2、失主田震陈述证实,2009年9月13日,他的银钢一110型摩托车在张家畔批发市场,北大门对面的墙角放的时候被盗窃。

3、被告人李某某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指认靖边县X镇批发市场北大门对面就是他们盗窃的现场。

4、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红色银钢牌110一2型摩托车一辆,价值154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六、2009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靖边县城河东气井滩白新荣家门口,盗窃田军的红色大阳牌110一15型摩托车一辆,被告人李某某将该摩托车骑到定边县西门,以380元卖给了收破烂的,价值1782元。

以上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今年10月下旬的一天,他在靖边县城河东康隆加油站后巷里汽井滩一家门口偷了一辆红色小摩托车,之后他将该摩托车骑到定边县西门外,以380元卖给了收破烂的。

2、失主田军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2日23时许,他的红色大阳牌100一15型摩托车盗窃。

3、被告人李某某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指认靖边县X镇河东汽井滩白新荣家门口,是他们盗窃的现场。

4、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红色银钢牌110一1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1782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七、2009年10月2日2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定边县羽丰小区内,盗窃柳东升的棕色嘉陵牌100一16型摩托车一辆,被告人李某某将该摩托车卖给靖边县城河东一摩托车修理部,价值2331元。

以上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他在定边县羽丰小区内,偷了一辆摩托车,给修理部卖了

2、失主柳东升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20日下午15时许,他的棕色嘉陵牌100一16型摩托车放在定边县羽丰小区内被盗窃。

3、被告人李某某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指认定边县羽丰小区内,是他盗窃的现场。

4、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棕色嘉陵牌100一16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331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八、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定边县奶粉厂附近,盗窃刘利先的红色嘉陵牌90一3型摩托车一辆,被告人李某某将该摩托车卖给了靖边城河东一修摩托车修理部,价值1380元。

以上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他在定边县奶粉厂附近,偷了一辆红色嘉陵牌90型摩托车一辆,卖给了靖边城河东一修摩托车修理部卖了。

2、失主刘利先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间他在定边县奶粉厂附近,放的红色嘉陵牌90一3型摩托车被盗窃。

3、被告人李某某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指认定边县奶粉厂附近,是他盗窃的现场。

4、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红色嘉陵牌90一3型摩托车一辆,价值1380元。

5、户籍证明信证实,李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作案8次,盗窃摩托车8辆,总价值x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且数额巨大,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自动履行。

二、对被盗的财物黑色大阳牌125一A型摩托车一辆,作案工具刀子一把等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成

审判员曹珊霆

审判员吴学斌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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