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化名张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河南省洛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9年9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吕建荣、检察员王颖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7日,被告人韦某某化名张X同在逃的化名王X人在靖边县行骗,当天中午以李泽华化名登X入靖边县宾馆X房间。二人打电话叫来宾馆洗头房服务生陈某某等二人,通过打麻将、吃饭、唱歌与陈某某结识。7月8日上午,韦某某、王浩按事先策划好的诈骗方法,称他们包了工程要给人家送红包,却丢了装钱的皮包,承包的工程就要泡汤,向陈某某借了x元,答应下午归还。韦某某随陈某某在靖边工商行取上钱后,与王浩二人逃离靖边,骗得x元,被全部挥霍。2009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在西安市金帝KTV玩时被西安市高新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指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被告人韦某某化名张X同在逃的化名王X人在靖边县城行骗,当天中午以李泽华化名登X住靖边县宾馆X房间。二人打电话叫来宾馆洗头房服务生陈某某等二人,通过打麻将、吃饭、唱歌与陈某某结识。7月8日上午,韦某某、王浩按事先策划好的诈骗方法,称他们包了工程要给人家送红包,却丢了装钱的皮包,承包的工程就要泡汤,向陈某某借了x元,答应下午归还。韦某某随陈某某在靖边工商行取上钱后,与王浩二人逃离靖边,骗得x元被全部挥霍。2009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在西安金帝KTV玩时被西安市高新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
以上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韦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7月份的一天,他和王浩住在靖边宾馆104房,王浩打电话叫来宾馆美容美发的陈某某和另一个女的,王浩给陈某某买了200来元的洗涮用品,他们四人就打了一会麻将,随后吃饭、唱歌。第二天他和王浩商量骗陈某某的钱,他们三人坐出租在靖边县城串的买首饰,他故意把包丢在出租车上,到了金店他给王浩说包子丢了,王浩就骂他,说包子里是包工程送礼的东西(指钱),现在人都请好了,钱丢了工程就要泡汤了,这时他向陈某某借钱,王浩说下午还你,陈某某就到工商银行取了x元,他拿到钱后就和王浩去西安了,他拿了x元,其余的钱他们挥霍了。
2、受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张健把包子丢在出租车上,王浩骂张健那是包工程给人送的红包,现在人也请下了,她说不要急她给你们借点钱,她和张健去工商银行取了x元,张健说用她的身份证办上一张卡,让他妈往来打x元,她就把钱给张健了。后她给张健打电话打不通,她才知道受骗了,就报了案。2009年9月24日,张健给她打电话她们约在金帝音乐城B12包间,她就打电话向西安市高新区公安分局报了警。
3、西安市高新区X路派出所证实,2009年9月24日凌晨零点20分,他所接到报警,称在金帝音乐城B12包间有在靖边宾馆诈骗陈某某x元的犯罪嫌疑人,他们出警将犯罪嫌疑人张健抓获。
4、靖边宾馆住宿登记卡证实,化名李X住宿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陈某某辨认韦某某就是诈骗她的张健。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韦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诈骗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自动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金成
审判员曹珊霆
审判员吴学斌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