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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X,男,28岁。2010年6月1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17时30分,被告人刘某饮酒后持砖头将郭永辉所开的挖掘机玻璃、驾驶室仪表盘等砸坏。经鉴定,被毁坏物品评估价值为x元。案发后,被告人于2010年6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父亲与被害人田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万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一切责任,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证人郭永辉、胡某甲、胡某乙等人的证言、价格认定书、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以及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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