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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35岁。因盗窃罪于2005年12月30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盗窃于2008年9月4日被涧西公安分局治安处罚拘留15日,并处罚款900元;同年9月16日,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32岁。因盗窃于2008年9月4日被涧西公安分局治安处罚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晚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洛龙区长城花苑北门,将被害人孟某停放在门口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逃至王城大桥附近,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工作人员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316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董某丙人证言、被害人孟某陈某、报案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照片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确有悔罪表现,且赃车已退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的刑期均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0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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