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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828号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XX,xx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XX,被告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被告个性不好,经常对原告无端猜疑,双方发生口角,结婚两个月后双方即分居。2010年4月,被告到原告打工的地方闹事,进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被告龙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努力养家糊口,双方没有原则上的冲突,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二、原、被告2010年1月18日在湘潭县民政局领取的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三、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3月11日原告在湘潭县妇幼保健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曾怀孕并流产,住院费由原告承担的事实;四、2009年11月25日湘潭黄某珠宝城销售单一张,证明被告给原告购买金戒指、金项链的事实。

被告龙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原告流产的事实无异议,住院费用由被告承担;对证据四无异议,但还给原告购买了金镯子和金耳环。

被告龙某某提供证据2009年10月2日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共同借款4万元的事实。

原告赵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上的签名非原告所签,且对借款一事不知情。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根据原、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是法定机关颁发的证件及证明材料,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被告无异议,对证据一、二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是原件,且被告对原告流产住院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三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是销售单原件,被告对购买金戒指、金项链的事实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且借条上赵某某的签名系被告代签,证据来源不合法,且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龙某某自愿在湘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告曾于2010年3月受孕后流产。2010年4月,原告到湘潭县X镇一茶楼打工,被告因对原告不回家有意见,即到原告打工的地方与原告发生争吵。另查明,2009年11月25日,被告给原告购置了金项链、金戒指,2010年正月,原、被告共同添置了一辆跑跑车。2010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并无原则性冲突,只要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夫妻关系完全可以改善;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粤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楚丽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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