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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郑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沁园派出所民警张峥、张某甲在出警处置郑某某等人与徐州地锅居饭店纠纷时,将张方方(已判决)、郑某某、吴某某、马青波四人带上警车,准备到派出所进行询问。当警车行至济源市济水苑北门口时,张方方强行将警车钥匙抢走,后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伙同张方方等人对民警进行殴打,造成民警张峥、张某甲受伤,随后张方方、吴某某、郑某某等人乘坐张林涛(已判决)的出租车强行逃离现场。经鉴定,张峥、张某甲的伤情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0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在家人陪同下,自动到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郑某某在接到被告人吴某某的留言后,于2010年10月30日乘坐T198次列车返回济源投案,当该列车行至嘉峪关-张掖区间时被郑某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张方方、张林涛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陈述,同案犯张方方、张林涛的供述,证人原XX等人的证言,济水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伤情照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采取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活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郑某某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逃避侦查,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同案犯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范红海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琚磊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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