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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闫某甲与被上诉人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交通公司)、河南省太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实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桑连峰,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太极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某甲与被上诉人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交通公司)、河南省太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实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闫某甲于2009年4月9日向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现代交通公司偿还原告代其支付x元及70万元的利息70万元(该利息暂从2005年2月17日计算至2009年2月16日,以后利息待开庭时另行增加),太极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诉讼费由现代交通公司负担。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0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闫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某甲、委托代理人桑连峰,被上诉人现代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光,被上诉人太极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应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温县市人民法院(2010)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夏有成

审判员贾胜利

审判员韩咏梅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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