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曾用名罗X),男,32岁。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嵩阳派出所抓获,同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某,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2年1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Ⅹ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京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ⅩⅩ的诉讼代理人景建和、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振央撤回了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的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6时许,田跃辉(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以索取债务为名义,纠集钱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闪某、陈三(另案处理)等人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将被害人呼振央强行带走,后田跃辉等人将呼振央从登封市非法拘某至汝州市,当日下午,田跃辉开车接上被告人罗某到汝州市负责看管被害人。次日,被告人罗某及陈三先行离开。期间,田跃辉等人对呼振央进行了多次殴打。于2010年7月16日,呼ⅩⅩ向田跃辉偿还债务(略)元后被放回。经鉴定,呼ⅩⅩ的左手小指中节及末节指骨骨折并近指间关节伸指功能障碍,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呼Ⅹ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呼ⅩⅩ人民币18000元,取得被害人呼ⅩⅩ的谅某,被害人呼ⅩⅩ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田跃辉、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呼ⅩⅩ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某、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因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某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罗某是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罗某与同案犯田跃辉、钱某某等人在汝州非法拘某被害人呼振央过程中,罗某负责看管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故该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罗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某,可以从轻处罚。但田跃辉伙同被告人罗某等人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罗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李勇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