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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书犯故意伤害罪
时间:2009-06-05  当事人:   法官:崔亚军   文号:(2009)松刑初字第26号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书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董贺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董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杨某书及其辩护人王秀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被告人杨某书的妻子党春丽离家出走,杨某给被害人董利友一千元钱叫其帮助找回党春丽,但董始终没有将党春丽找回。2008年1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书因被害人董利友不返还其一千元钱对其产生不满,遂打电话将其儿子杨某丙(另案处理)找到宁江区X街桃园大戏院门前,并对杨某丙说:“上桃园大戏院里面将董利友给我拽出来,揍他”。杨某丙便进入桃园大戏院剧场内将董利友找出来,被告人杨某书遂上前将被害人董利友打倒,并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被害人董利友腿部扎伤后逃跑,被害人董利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利友系被他人损伤后,致使左侧股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杨某丙、丁某、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照片和医院病历及被告人杨某书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杨某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董贺诉讼请求,追究被告人杨某书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X20年=x元,丧葬费x.50元,医疗费x元,合计x.5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对于上述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董利友的户籍证明、住院医疗费收据及病案、病历等证据。并在当庭提请法庭依照有关赔偿标准予以判令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人杨某书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董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除其家现有住房外无赔偿能力。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杨某书认罪态度好并悔罪,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书为寻找离家出走的其妻党春丽,而交给被害人董利友人民币一千元,让董利友帮助找回党春丽。2008年1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书因被害人董利友未将党春丽找回和未返还钱款而不满,遂打电话将其儿子杨某丙找到松原市宁江区桃园大戏院门前,并对杨某丙说:“你进去将他(董利友)给我拽出来,揍他”。杨某丙到桃园大戏院内将董利友找到叫出后,被告人杨某书上前用拳将董打倒,并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董的左腿部扎伤后逃跑,被害人董利友因左侧股动脉断裂,失血过多,失血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杨某书于2009年3月6日被辽宁省绥中县公安机关抓获后归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书供述,我妻子党春丽跟别人跑了两年多了,董利友是松原的社会人,他认识的人多,他说我给他一千元钱就能帮我找到我妻子,我给了他一千元钱,但过了很长时间都没找到。我跟他说了很多次,他也没把钱退给我,还对我骂骂咧咧的。2008年11月8日晚上,我和我小儿子杨某丁某董利友喝酒后,我们一起去桃园大戏院看戏,董利友进去了,我和杨某丁某进去,杨某丁某走了。我在外面很生气,我叫他不出来,我就给我大儿子杨某丙打电话让他来把董利友叫出来。杨某丙来了之后,我和杨某丙说:“你进去把他给我叫出来,揍他”。董利友出来后我先骂了他,之后用拳把他打倒,他起来后我用右手掏出右侧裤兜的卡簧刀,一刀扎在他腿上,把他扎得坐在地上。杨某丙把我拽到一边告诉我赶快跑,我就跑了。跑到客运站把刀扔在草坪里,我先打车到长春,后到黑龙江、天津,在途中被辽宁省绥中县公安局抓获了。当时我儿子杨某丙也在场,但他没动手。我用弹簧刀扎的,刀刃大约10厘米长,刀把10厘米长,带锁定功能红色的。这把刀是很多年前我大哥杨某丰给我的。我记着是扎了一刀,但当时我喝了很多酒,我记不清了。我是从正面扎到董利友腿上的,就想教训教训他。1994年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镇赉监狱服刑。

2、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昨晚上7点多种,我爸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桃园大剧院门前,说是我妈有信了。我妈二年前和别人跑了,我爸四处找她。丁某问我干啥去,我说我爸让我去桃园大剧院门前,丁某说要陪我去,我俩就到桃园大剧院门前了。我爸在门前站着对我说:“去将他拽出来,揍他”。我进到大剧院,看到董利友在门口的座位上坐着,我对他说出来一趟,我爸找你,他就跟我出来了。我爸见董利友出来就上前打了董的头部几拳,将董打倒了。董利友起来要和我爸厮巴,我爸打了他头部两拳,然后我看见他用刀扎了董利友腿部一刀,看见刀尖上有血。我看动刀了,怕我爸用刀把董利友扎死,就赶紧将我爸拽到一边说赶快走,我爸就走了。我看到董利友躺在地上,就和丁某回去了。

3、证人丁某证言证实,我和杨某丙是小学同学。今天晚上大约7点多钟,我和杨某丙还有几个杨某丙的朋友,在建设街桃园大剧院后侧杨某丙租的房子里呆着,杨某丙接个电话,我问咋回事,杨某丙说他爸被人打了,让他去看看。我说那我也跟着去吧,看看咋回事。我俩在桃园大剧院门前见到杨某丙的父亲,杨某丙的父亲对杨某丙说:“去,上桃园大剧院里面将人给我拽出来,揍他。”杨某丙说行就进屋了,我和他父亲在外面站着。我认为当时他父亲和他在电话里就说好要打姓董的了。杨某丙进屋大约两分钟,就带着姓董的出来了。杨某丙的父亲上前打了他的头部大约四、五拳,将姓董的打倒在地。姓董的爬起来,杨某丙父亲上前又打了两拳,都打在头部。姓董的上前也要打杨某丙的父亲,并说:“你妈的再打我一下”这时杨某丙的父亲从裤兜里掏出一把卡簧刀,用右手握刀扎了那人左腿一刀。杨某丙上前用手推他父亲,并说:“你赶紧走”,他父亲就往车站的方向走了。这时那男子已经倒在地上,我和杨某丙就回他住处了。

4、证人杨某甲(杨某书之母)证言证实,杨某书是我三儿子,他妻子党春丽大约在两年前离家出走了,同家里没有任何联系。

5、证人杨某乙(杨某书之妹)证言证实,三天以前(2008年11月7日前),我在火车站前碰到他(杨某书)一次,他说他在火车站旅店找他媳妇。

6、证人刘某某(被害人董利友之妻)证言证实,董利友被杨某书扎死的第二天就火化了。

7、证人朱某某(报案人)证言证实,2008年11月8日晚上7点多钟,我正在桃园大剧院门前呆着,看见有两个男的不知因为什么原因打了起来,其中的一名男子拿刀将另外一名男子的腿部扎伤后就跑了。我到前面一看被扎的人我认识是董利友,他对我说快报案,然后就说不出话来了。我打“110”报警,不一会建设派出所的民警就到现场了,“120”也来了,我们将董利友抬到车上就都走了。

8、证人杨某丁某言证实,当天晚上,我和我爸、董叔我们三人在一起吃的饭,他们俩人都喝了不少酒。饭后,我们三人去桃园大剧院看二人转,因为我们二人没有票被剧场的人赶了出来,我爸就喊董叔出来,说找我妈的事,但是我董叔说什么也不出来,我爸就生气了,将我送回附近的旅店,他就去了。后来我大哥杨某丙回旅店找到我,我才知道他将董叔扎了。我董叔说能找到我妈,我爸就给了他一千元钱,但是他也没找到我妈。

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杨某书出生于1969年11月5日。

10、《住院病案》、《病历》、《死亡记录》、《情况说明》等证实,董利友于2008年11月8日21时许到松原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股部开放性损伤、失血性休克。经剖腹探查术、左侧腹壁腹膜修补术抢救无效,于2008年11月9日1时54分死亡。

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死者董利友全身两处手术缝合口,其中左大腿处缝合口为损伤延长口,本人无法完成,系他杀;被损伤后致使左侧股动脉破裂,失血过多,失血性休克死亡。

12、《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书于2009年3月6日,被辽宁省绥中县公安机关抓获。

13、《羁押证明》证实,杨某书2009年3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14、前郭县人民法院(1994)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书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4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5年1月3日刑满释放。

15、在押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杨某书体检未见异常,同意收押。

综上证据,被告人杨某书对其持卡簧刀扎伤致死被害人董利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所持凶器、侵害被害人的部位等事实情节,与在场证人杨某丙、丁某、朱某某证言证实所见的情况一致;并有证人杨某丙、杨某丁、杨某乙等证言分别证实了杨某书在案发前寻找其妻党春丽及给被害人董利友人民币一千元求助寻找的事实,并证明被告人杨某书由于对董利友不满而行凶伤害的起因;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作出的被害人董利友左腿部系被他人损伤后,致使左侧股动脉破裂,失血过多,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的鉴定结论,与被告人杨某书供述其用卡簧刀扎伤被害人董利友左腿部的情节相符合;公安机关《抓捕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杨某书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书犯罪时系成年人;前郭县人民法院(1994)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杨某书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犯罪前科。据此,被告人杨某书故意伤害致死他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杨某书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书出款求助被害人董利友寻找其妻属实,但无充分证据证实董利友拒返该款,且本案的发生系被告人杨某书找被害人董利友行凶伤害并致人死亡的,被害人董利友并无明显过错。据此,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书认罪态度好的观点,经查属实,但其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亦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

另查明,被害人董利友出生于1959年5月7日,非农业户口,属城镇居民。2008年1月8日被杨某书扎伤后,被他人送到松原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9日死亡,住院手术抢救医疗费用5464.29元。2008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45元,丧葬费标准为x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董利友户籍证明、住院病案、病历、手术记录、死亡记录、医疗费收据、医院证明、法医鉴定结论及《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等证据予以证实,认定无异。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董贺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x元,经查已提供的医药费收据和医院证明欠付的手术抢救费合计为5464.29元,依法应予保护,其余部分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但诉状中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数额与有关规定不符,应以《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予以赔偿,即死亡赔偿金x.45元X20年=x元、丧葬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书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持刀行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认定。其故意伤害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杨某书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杨某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董贺经济损失人民币x.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崔亚军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梁济生

二○○九年六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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