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嵩县支行。
住所地:嵩县县城白云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建民,原告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史某某,男,43岁。
被告程某某,男,43岁。
被告仝某某,男,50岁。
上列原、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马旭升适用简易程某,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史某某、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2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户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述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从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贷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壹拾万圆整内发放贷款。被告方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在原告方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史某某于2009年5月1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2009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史某某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x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自2009年5月20日至2010年5月20日,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史某某贷款x元,史某某仅归还了前3个月的利息,从第4个月开始逾期不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贷款本金x.59元及利息,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被告程某某、仝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归还义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它费用。
被告史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某某未答辩。
被告仝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2009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史某某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显示贷款金额x元,年利率15.3%,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5月20日至2010年5月20日,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
2、2009年5月20日史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显示借款人姓名史某某,借款金额x元。
3、原告与三被告2008年12月12日签订的商户联保协议书。
以上原告所提供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史某某、仝某某对原告以上三份证据无异议。
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户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述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从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贷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壹拾万圆整内发放贷款。被告方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在原告方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史某某于2009年5月1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2009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史某某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x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自2009年5月20日至2010年5月20日,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史某某提供了贷款x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史某某共归还本金x.41元及2009年9月20日前的利息。余款x.59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诉争。诉讼中,原告表示违约金从2009年9月20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的50%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商户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史某某之间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嵩县支行按约定向被告史某某发放贷款后,被告史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史某某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本金、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被告程某某、仝某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债务人史某某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史某某、程某某、仝某某连带偿还借款x.59元本金及其利息并连带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嵩县支行借款本金x.59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2009年9月20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利率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3%计算)。)。
二、被告史某某依照合同约定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嵩县支行承担罚息责任,罚息按照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欠款利息的50%计算。
三、被告程某某、仝某某对上述一、二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2036元,由被告史某某、程某某、仝某某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旭升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