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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某某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褚某、郑州某某公寓租赁有限公司、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某某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某,男,汉族,1967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郑州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郑州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某某公寓租赁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1977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某某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燃气公司)与被上诉人褚某、郑州某某公寓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租赁公司)、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褚某于2010年1月11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某租赁公司、某某燃气公司、李某赔偿褚某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所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某某燃气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郑州市X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某某燃气公司不服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某某、王某乙、褚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某某租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6日晚,褚某与刘某某(已作为另一案原告提起诉讼)入住(略)公寓。2009年8月17日上午11时许,褚某洗浴后开电脑,手摁电脑主机开关后该公寓发生燃气爆炸,致使褚某二人遭受人身损害并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褚某共住院191天,2010年2月24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x.12元,经诊断,褚某的伤情为重度烧伤。褚某诉至该院。

另查明,(略)公寓的所有人系李某。自2007年3月起至本案事故发生之日止,李某将上述房屋出租给某某租赁公司用于房屋租赁。事故发生后,某某租赁公司已支付褚某医疗费x元。

再查明,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是郑州市X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者。本案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于2009年8月18日抽调河南省燃气行业有关专家组成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和技术鉴定分析。2009年8月28日,郑州市燃气管理处作出郑燃管[2009]认字第X号燃气事故原因认定书,对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认定,结论为:该户室内爆炸事故,原因为该户灶前阀未关闭或关闭不严,导致燃气泄漏,遇明火或电火花发生爆炸。2009年9月15日,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按照郑州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送检的样品,作出技术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送交的样品中检出天然气燃烧残留物成分。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损失。某某租赁公司从事住宿经营活动,应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2009年8月17日,褚某入住的(略)公寓后,该户发生燃气爆炸,致使褚某遭受人身损害,某某租赁公司作为该公寓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公寓内的房屋灶台损坏后,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天然气管道和灶台之间连接的软管拔掉,使天然气管道的排气口裸露,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褚某告知“该户天然气灶具暂不能使用,阀门应置于关闭位置”,即不能证明其已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所以,对褚某造成的损失,某某租赁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系郑州市X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者,进行着对周围环境有高某危险的作业,虽然其提供证据证明其严格依照法律及供用气合同规定,对业主进行安全供气,履行了安全宣传教育义务和管理职责,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害是由褚某故意造成的,所以,对褚某造成的经济损失,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因事故现场天然气管道气密性完好,灶前阀完全关闭,一台双眼灶左侧阀门在开启状态且经专家组试验、分析后认定该户天燃气管道不存在泄漏现象,而按照天然气的属性,在密闭的空间内,如果天然气的充气密度未达到一定的程度,就不存在发生爆炸的可能性,结合本案褚某入住该户直到发生爆炸,期间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曾有他人进入该户,所以,此期间阀门是否曾被打开,举证责任应由褚某承担,而褚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未曾扳动灶前阀,故应减轻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褚某对形成本案纠纷也应负一定的责任。李某系上述房屋所有权人,但其自2007年3月起至本案事故发生之日止将上述房屋出租给某某租赁公司,客观上失去对该房屋的管理权,所以,对褚某的经济损失,李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褚某主张的医疗费x.31元,该院予以支持。褚某主张的误某x元/年(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年=x元,根据褚某伤情及出院医嘱,该院予以支持。褚某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0天=5400元及褚某主张的营养费10元/天×180天=1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褚某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68元/月×2月/人×2人=8272元,该院认为,褚某住院病历的长期遗嘱中显示留陪一人,护理费应为x元(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365天×191天/人×1人=9017.29元。褚某主张的交通费2018元,结合本案案情,该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褚某主张的住宿费4863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褚某诉讼请求中医疗费x.31元、误某x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17.29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x.60元,该院予以支持,该院确定某某租赁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x.80元(已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x.84元;褚某自行负担10%的责任,计x.96元。李某无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某某公寓租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褚某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x.80元;二、被告郑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褚某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x.84元;以上一、二两项被告郑州某某公寓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郑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褚某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郑州某某公寓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950元,被告郑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60元,剩余790元,由原告褚某负担(原告申请缓交上述案件受理费,该费用于执行第一批执行款中扣除)。

上诉人某某燃气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居民用户户内管道天然气不属于危险品,不存在高某危险。天然气的主要成份为甲烷,甲烷虽然属于易某气体,但是低压气态的天然气不属于危险品,不具有高某危险性。该事故中,褚某居住的户内燃气设施属于民用燃气设施,天然气压力在O.3Mpa以下,且在密闭的管道中,不存在高某危险,不应认定为高某危险。2、某某燃气公司没有进行作业行为。所谓“作业”理解应是正在进行,比如架设高某电线、燃气管道带压焊接、改动或燃气设施等,事故发生前及发生时,某某燃气公司并未进行任何作业。某某租赁公司存在不当操作行为,存在作业行为。根据测算,该户天然气泄露时间约在62分钟至293分钟之间。在天然气泄露时间段内,即事故发生前的1小时至5小时内,房间内只有刘某某和褚某二人,该房间和燃气设施在该二人的实际掌控下,灶具阀门打开后未关闭灶前阀或关闭不严,存在使用不当的情形,存在过错。因此,某某租赁公司工作人员将胶管拨掉而未能及时重新连接、刘永松和褚某打开灶具阀门未关闭,这些作业行为导致了天然气泄露,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占有人及使用人应承担相应责任。3、房主李某擅自改变用气性质又未尽到管理责任。李某在本案中存在以下过错:首先,李某将住宅房产及燃气设施租赁给某某租赁公司作为经营性(商业)用途,并未通知某某燃气公司,属于擅自改变用气性质;其次,李某在将燃气设施交给某某租赁公司使用时,有义务及时告知承租人或其他住客安全用气常识,李某未尽到该义务。第三、李某作为出租人,应当对出租设施应承担及时维修、维护的责任,对于瑞祥公寓工作人员拨掉胶管的行为,李某未能及时发现整改。因此,房主李某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居户内管道内的低压天然气,不能构成对周围环境的高某危险,因此,并不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而应当适用一般侵权民事责任规定,应由有过错的管理义务人、占有人和使用人,即引发该事故的某某租赁公司、李某、褚某及另一受害人刘永松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理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根据《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和《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改判某某燃气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褚某答辩称:1、天燃气即是危险品,《燃气事故原因认定书》不足以证明燃气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某某燃气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2、关于某某燃气公司赔偿责任的承担。燃气供应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高某、易某、易某高某危险作业,依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某某燃气公司疏于对其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和维持,未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指导,存在过错。3、在适用法律方面,一审采用混合过错,三方承担责任,综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但是判决褚某承担10%责任不妥,判决某某燃气公司承担40%责任过低,判决某某租赁公司承担50%责任无法落实。综上,一审判决基本正确,某某燃气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李某已丧失对涉案房屋的管理权,某某燃气公司称李某对涉案房屋未尽到管理责任不符合事实。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某租赁公司未答辩。

在二审期间,某某燃气公司提供《户内安全检查统计表》、《住宅用户燃气安全巡检登记表》各一张,拟证明其履行了安全巡检义务。褚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两张表均没有房主的签名。李某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没有房主李某的签名,不能证明某某燃气公司履行了安全巡查义务。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相同外,另查明,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从事高某、高某、易某、易某、剧毒、放射性、高某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某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2009年8月17日,褚某及案外人刘永松租住涉案公寓期间,租住的房间发生天燃气泄露爆炸事件,致使二人人身遭受损害。褚某要求涉案公寓的出租者某某租赁公司、天然气的经营和管理者某某燃气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各当事人导致事故发生的不同责任,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某燃气公司称其经营的天然气不属高某危险作业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改判某某燃气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上诉人郑州某某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增军

审判员王某斌

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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