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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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李xx、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12月2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男,出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康市X村X组。2010年10月24日因涉嫌抢劫、敲诈勒索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寇某某,安康市X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12月因抢劫罪被广东省佛山市X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2010年10月14日因涉嫌抢劫、敲诈勒索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汉滨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李某甲、李xx、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xx、李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xx、李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李xx、李某乙预谋敲诈罗某(系李某甲同学)钱财,后又找来同伙陈某参与。10月23日李某甲先将被害人罗某骗至安康城区,带至江北新“简约迪吧”喝酒,期间诱使其结识同伙陈某。三人喝酒至次日零时许,李某甲将罗某、陈某带到其事先在“鑫盛宾馆”开好的“405”房间让其休息,被告人李某甲借机离开。陈某趁罗某洗澡给被告人李xx发信息让二人到‘鑫盛宾馆’X房间救她,被告人李xx、李某乙赶到X房间,对罗某打,被告人李某乙用手机给罗某拍裸照,并以罗某将李xx的“女朋友”陈某强奸为由,要求被害人给钱了事,罗某只表示给5千元。被告人李xx让其打电话找人付钱,罗某遂打电话喊来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来后在卫生间对被告人李xx、李某乙说要向被害人罗某索要5万元,并给被告人李xx一把匕首让其吓唬被害人。被告人李xx、李某乙当着被害人罗某的面假装殴打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假装给被告人李xx、李某乙写了张5万元的借条。被告人李xx、李某乙也让罗某给其写一张5万元钱的借条,被害人罗某不同意,被告人李xx用匕首在被害人罗某面前晃,被害人罗某遂给其写了一张5万元借条。后被告人李某乙又从罗某的钱包内搜出现金1600元,李xx自留1100元,分给李某乙500元。分完钱后,二人与被害人同住于该宾馆房间,并要求被害人罗某第二天给其拿钱。2010年10月24日早8时许,被害人罗某乘二人熟睡之机逃出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在“鑫盛宾馆”X房间将李xx、李某乙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被抢现金1600元向被害人罗某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实,2010年10月24日晚,被害人罗某用(略)手机报案,称其被敲诈。

2、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抓捕经过证实,(1)接被害人罗某报警称有两个年青人在大桥路“鑫盛宾馆”X房间内对其进行敲诈,后在该房间内将李xx、李某乙二人抓获;(2)西安市公安局明德门派出所抓捕经过证实,2010年12月4日凌晨8时30分,在西安市X路X号石油大学宾馆X房间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

3、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罗某多处软组织损伤。

4、被告人李某乙手机拍的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在现场对被害人罗某进行拍照。

5、借条二张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及被害人罗某给李xx、李某乙写的5万元借条。

6、被告人李某甲、李xx、李某乙指认笔录证实,作案地点在大桥路“鑫盛宾馆”X房间。

7、被告人李xx对作案工具匕首的指认。

8、被害人罗某对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9、公安机关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xx、李某乙处扣押现金1600元、弹簧刀一把、手机两部,并将现金1600元发还给被害人罗某。

10、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7)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11、被害人罗某对三被告人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谅解书。

12、被害人罗某陈述,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基本一致。

1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节录证实,(1)在西安被抓获归案;(2)敲诈勒索的预谋是他提出来的,李xx、李某乙同意并积极参与,同伙陈某是他找来的;(3)10月23日他打电话叫来罗某,他给李xx和李某乙发了“明天按计划行动”的信息,当晚在江北新“简约”和罗某喝酒时叫来陈某,零时三人返回“鑫盛宾馆”,让罗某先洗澡,随后他便走了,并在宾馆的另一间预订房休息,李xx、李某乙按计划进入X房间,对罗某实施敲诈勒索,后他又被叫回,三人在洗手间内商量,他指使李xx与李某乙二人用弹簧刀恐吓罗某,后他假装写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并劝罗某也写借条,罗某同意,他就走了。

14、被告人李xx供述节录证实,(1)该案预谋是李某甲提出的,他和李某乙表示同意,同伙陈某是李某甲找来的,作案用的弹簧刀是李某甲给的(在洗手间给的);(2)进入房间后见陈某在床上坐着,罗某从洗澡间出来,陈某就假装哭,李某乙就拿手机给拍照,并让罗某看着办,罗某说给5千元,他要罗某的身份证,罗某说李某甲拿着,他就假装让李某乙去找李某甲,李某甲来后他和李某乙就把李某甲拉进卫生间,说罗某只答应给5千元,李某甲说不行,李某甲就给了他一个弹簧刀让他吓唬罗某,他们从卫生间出来,先假装打了李某甲两下,让李某甲给写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他和李某乙叫罗某也给写5万元的借条,罗某不写,他就上去打罗某几个耳巴子,李某乙上去又给几脚,他把弹簧刀拿出来在罗某面前晃,罗某就写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并说5天内拿钱。李某乙就在床上把罗某的钱包搜了出来,罗某说他钱包里只有这么多钱,他就和李某乙把钱包里的1600元拿了,李某乙拿了500元,他拿了1100元,他拿这个钱是要给李某甲和陈某的,他们分完钱就说赶紧睡觉,明天好拿钱。

15、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节录证实,凌晨1点左右,李某乙

波接了一个短信,让和他一起到大桥路“鑫盛宾馆”弄点钱,进了X房间后见陈某在床上坐着,罗某从洗手间出来,身上没穿衣服,李xx让他用手机给罗某拍照,他指着李xx说陈某是李xx的媳妇,看他咋办,罗某说给5千元钱,李xx要罗某身份证,罗某说身份证李某甲拿着,罗某给李某甲打了个电话,李xx让他去接李某甲,他和李某甲一块到了X房间,李某甲把李xx和他叫到卫生间说话,李xx说罗某只给5千元,李某甲说太少了,让罗某给写5万元的借条,说完他们三人就从卫生间出来,见李xx手上拿有一把弹簧刀,他和李xx假装先打了李某甲两下,让李某甲给写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他和李xx叫罗某也给写5万元的借条,罗某不同意,并让李某甲帮他,李某甲说现在也帮不了就走了。他上去踢了罗某几脚,李xx踢了罗某背上几脚,并打了罗某部,完后李xx还把弹簧刀拿出来在罗某的面前晃,罗某就给李xx写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当时李xx自称“王某”,所以借条的名字就是“王某”,李xx让罗某第二天早上给拿钱,之后他就在床上把罗某的钱包搜了出来,李xx给他分了500元,剩下的钱李xx拿了,他们分完钱后就让罗某睡觉,第二天早上赶紧给他们拿借条上的钱。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xx、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后采用殴打的方式,共同强索他人财物,迫使被害人写出借条,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被告人李xx、李某乙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被害人在受控制的环境下,劫取他人现金,应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敲诈勒索犯罪中系主犯,应对全部犯罪事实负责;被告人李xx、李某乙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x在抢劫犯罪中系主犯,应对全部抢劫犯罪事实负责;被告人李某乙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敲诈勒索未遂,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告人的谅解及被告人李xx、李某乙系从犯等情节,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x、李某乙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xx和被告人李某乙是在敲诈勒索过程中实施的抢劫行为,虽然抢劫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但由于其在敲诈勒索中已使用了暴力,被害人罗某处于受胁迫和无法反抗的境地,且被告人李xx、李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印证当场劫取被害人1600元钱的事实,并不是敲诈勒索犯罪的延续。故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二、被告人李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年,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四、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手机两部,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三被告人不服,均提出上诉,李某甲上诉提出,敲诈勒索犯罪中他不是主犯,请求从轻处罚。

李xx上诉提出,抢劫犯罪中,他没有指使李某乙抢劫,其次其是初犯,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李xx辩护人称,李xx是从犯,且只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从轻处罚。

李某乙上诉提出,他只构成敲诈勒索罪,抢劫罪不构成,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采信证据全部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xx、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后采用威胁、殴打的方式,共同强索他人财物,迫使被害人写出借条,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被告人李xx、李某乙在敲诈勒索过程中,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被害人在受控制的环境下,强行劫取他人现金,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李某甲上诉提出其不是主犯的理由,经查犯意是李某甲提出的,并积极组织策划实施,应是主犯,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李xx系敲诈勒索罪从犯,且已对其做了从轻处罚,故对其请求从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李xx的辩护人提出李xx是从犯且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及李某乙提出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经查李某乙、李xx在敲诈勒索犯罪实施完毕后,又另起犯意,乘被害人在受控制情况下,强行劫取被害人现金,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并不是敲诈勒索罪的延续,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章生学

审判员杨华明

审判员刘世娟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左小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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