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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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袁某、陈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郭某(原审被告人),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青海省西宁市人,无业,现租住(略)。2010年10月11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青海省西宁市人,无业,住(略)。2010年12月20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青海省西宁市人,无业,住(略)。2010年10月22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汉滨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郭某、袁某、陈某诈骗一案,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1)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26日被告人郭某电话邀集袁某、陈某来安康市X区中心广场附近,郭某发现被害人汪某某后,主动与其搭话,鼓动汪以低价买入1953年版贰分假人民币,高价卖出赚取高额差价,袁某假扮购物“托”,二人将汪某某引到陈某面前,三被告诱使汪某某购买陈某携带的1953年版贰分假人民币,骗走汪某某现金x元、金项链一条、“金鹏”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00元);被告人郭某分得赃款8000元,“金鹏”手机一部,被告人陈某分得赃款7000元,袁某分得赃款8000元,金项链一条,其余赃款2000元三被告人共同挥霍。破案后郭某退缴赃款x元,“金鹏”手机一部,袁某退缴赃款x元(含金项链一条折价款2300元)已发还被害人汪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汪某某报案及陈某称,2010年9月26日上午9点多,她在汉滨区“开元商城”门口,被三被告人骗走人民币x元、金项链一条、“金鹏”手机一部。

2、被告人郭某的妻子张某某证言,她丈夫郭某拿回家一部白色手机,2010年10月11日中午由她将手机交给公安人员。

3、提取笔录证实,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警大队从户县郭某家蜂窝煤堆处提取“金鹏”x手机一部。

4、安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和陕西省安康市汇鑫金店的保修单证明,“金鹏”手机价值400元,金项链价值2656.80元。

5、被害人汪某某的领条证实,被骗现金x元、金项链一条折价2300元、“金鹏”手机均已发还。

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汪某某在多名嫌疑人中指认出三被告人实施诈骗。

7、抓获经过和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袁某于2010年10月22日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车站公安所抓获并羁押。

8、三被告人的口供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陈某、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诈、诱骗的手段,共同骗取他人财物价值x.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邀集、组织,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应按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可以比照主犯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诈骗财物数额巨大,基准刑为四年四个月;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减少基准刑,被告人郭某、袁某全部退赃,亦可酌情减少基准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在四年至六年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陈某、袁某在三年至五年内量刑,因未考虑到被告人全部退赃的酌定情节,可在建议的基础上适当酌情减少刑罚。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情节,又超越退缴所得赃款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社会,可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袁某提出拘留的时间有误,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三、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四、被告人陈某所得赃款7000元责令退赔上缴国库。

郭某上诉提出:其诈骗x余元是数额较大,不是数额巨大;其次是袁某邀集的他,并组织,策划犯罪的,自己不是主犯;且归案后积极退赔,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陈某、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诈、诱骗的手段,共同骗取他人财物价值x.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郭某上诉称其诈骗数额不属巨大,经查原审法院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认定为数额巨大并无不当。在诈骗过程中郭某主动邀集、并积极实施,诱使受害人将财物交出,对其提出自己不是主犯的辩解不予采纳。其提出归案后积极退赔赃款的情节,原审法院已对其作了从轻处罚,故对其辩解也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章生学

审判员杨华明

审判员刘世娟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左小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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