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8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党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乙、党某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郑婷婷、李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乙、被告人党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党某乙、党某丙伙同党某新、张某、杨胜利(三人均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荥阳市X组,将该组用于浇地的低压裸体铝线盗割五空(其中50#电线3空477米,25#电线1空210米,16#电线1空210米,共计价值1887元)。
二、2004年8月17日晚10时许,被告人党某乙、党某丙伙同党某新、张某、杨胜利(三人均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荥阳市X组,将该组用于浇地的30千伏变压器(价值5200元)拆开,将变压器内的铜芯及硅钢片盗出。后又到荥阳市X组,将该组的农用100千伏变压器(价值6300元)拆开,被群众发现后逃离现场。
另查明,被告人党某乙于2011年8月8日主动到荥阳市X镇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党某丙于2011年8月11日主动到荥阳市X镇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乙、党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乙、党某丙结伙对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进行破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党某乙、党某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党某乙、党某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党某丙的辩护人以此请求对党某丙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被告人党某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杨云
审判员赵晨昊
审判员张某南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