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某,男,1962年1月出生。2001年6月1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4月14日因吸毒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8日被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卫某某在新乡市X路xx旅社门口,以100元价格贩卖给张xx1包(约0.3克)毒品(黄某)。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该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卫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卫某某在新乡市X路xx旅社门口,以100元价格贩卖给张xx1包(约0.3克)毒品(黄某)。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该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照片证实被告人卫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1)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1年6月11日被告人卫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的事实。
(3)抓获证明证实2009年6月27日民警在新乡市X路xx旅社门口将被告人卫某某抓获的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卫某某贩卖给张xx毒品1包时所得赃款100元的事实。
(5)现场示意图及物证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新乡市X路xx旅社门口的事实。
(6)新乡市中心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卫某某患有陈旧性肺结核病情的事实。
(7)新乡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卫某某毒品检测结果为阳性的事实。
(8)卫某某贩卖毒品来源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卫某某交代毒品系从一个叫“xx”的男子手中购买,暂未找到该嫌疑人,交代的另一名贩毒人员“小x”无法落实其具体身份的事实。
(9)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卫某某贩卖的毒品检验出海洛因成份的事实。
(10)证人张xx证言证实被告人卫某某在2009年6月25日下午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其毒品(黄某)一包,大约0.3克的事实。
(11)证人马xx证言证实其吸食的毒品“黄某”有七、八次是从卫某某那里以110元一包的价格买的,每次买一包,不到半克重的事实。
(12)证人李xx证言证实其最后一次吸食毒品是在6月19日在760厂招待所和卫某某一起吸食的事实。
(13)被告人卫某某供述称,其身上带的一包“黄某”是自己吸食用的,身上那100元钱是一个叫张xx的,她在其这买走一包“黄某”,大约0.3克,就卖给她一次,一包,每包100元。卖给张xx的“黄某”是从一个叫“xx”的人那里拿走的,一次拿了五包,卖给张xx一包,自己身上一包,xx宾馆xx房间窗户上放了三包,以前其还卖给过马xx一包,她还没付钱,卖给马xx的那包是从“小x”那里拿的,拿了两包,一包卖给马xx,一包自己吸。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卫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王立义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赵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