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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王一x,男,1988年1月出生。(未到庭)

诉讼代理人王二x,女,王一x的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0年8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贾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根据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贾xx、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x的诉讼代理人王二x的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x的诉讼代理人王二x申请对王一x的伤情重新鉴定、同时申请伤残评定,本案延期审理。2010年7月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x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二x向法院书面申请不再对被害人王一x的伤情作重新鉴定、同时申请不再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0年7月13日该案恢复法庭审理。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x的诉讼代理人王二x又申请对被害人王一x的伤情重新鉴定、同时申请伤残评定,本案延期审理。2010年7月1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x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二x向法院书面申请不再对被害人王一x的伤情作重新鉴定,但还要求伤残等级评定。2010年8月6日该案恢复法庭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x的诉讼代理人王二x、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同宋xx(另案处理)在新乡市牧野区X村口因与被害人王一x发生口角纠纷,随后二人回宋xx家拿来长、短二把砍刀,在韩光屯村大队部门口,被告人贾某某用长的砍刀将王一x头、面部多处砍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一x所受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x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贾某某赔偿其医疗费x.1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10元、鉴定费1488.6元、残疾赔偿金x.2元,后续治疗费5万元,共计x.9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同宋xx(另案处理)在新乡市牧野区X村口因与被害人王一x发生口角纠纷,随后二人回宋xx家取刀并返回现场,在新乡市牧野区X村大队部门口,被告人贾某某持刀将被害人王一x面部等多处砍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一x所受损伤属轻伤。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王一x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被害人王一x受伤后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9732.1元(票据2张);护理费510元(住院期间按其母亲一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按住院期间每日30元,计17天);营养费170元(按住院期间每日10元计算,计17天);误工费x元(从住院之日2009年5月21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7月29日止,共14个月零8天,按月工资1800元计算);鉴定费1488.6元(票据5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8元,九级伤残按4年计算)计x.2元;以上合计x.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贾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法医鉴定结论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宋xx、王三x、王四x、张xx的证言,被害人王一x的陈述,被害人王一x的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且系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当赔偿因此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赔偿被害人王一x经济损失人民币x.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的其余超出赔偿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

二、被告人贾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x经济损失人民币x.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玲

审判员王立义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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